(一)变更合同
变更合同是指维持原合同关系,仅是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从而使合同在公平的基础之上依约履行。具体说,变更合同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增减标的的数额。在双务合同中双方存在着对价关系,而且其中存在一定的比例关系。如果因情事变更导致比例关系极大失调,应当增加或减少履行标的的数额,使双方的履行都发生变更,从而使双方利益平衡。在运用这一方法时必须要注意增减的限度问题,要确定出一个合理的标准来准确评估双方的价值比例关系,以消除显失公平的现象。在确定合理标准时,应当考虑合同当事人必须承担的交易风险,如货币贬值承担的风险。
第二,延期或分期履行。此种情况实际上是指履行期限的变更,其主要适用于合同履行期限内发生了情事变更而阻碍合同如期履行,当事人希望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只是通过变更履行期限达到合同的目的,以避免不公平的结果。因此,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主张延期或分期履行。
第三,变更标的物。依据合同法原理种类物之债一经确定就要交付标的物,债务人原则上不能变更。但因情事变更而致使当事人一方不能交付合同约定标的物,应允许债务人变更,以同种类的其它标的物代替原标的物。但是,如果造成特定物不能交付的,由于特定物不能以其它物替代,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宜采取变更标的物的方式[3]
第四,拒绝先为履行。这主要是指一方当事人负有先履行合同的义务,而在履行期到来时,他方当事人因情事变更导致财产明显减少、信用发生危机或其它情况,难以做出对待给付,则一方当事人在他方没有提供能够按期做出对待履行的担保时,可以拒绝先履行合同。但是,一方当事人必须有对方因情事变更发生难以对待履行情况的确切证据,否则应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在探讨因情事变更引起的变更合同问题时,不能不探讨当事人行使变更权的对象问题。应当说情事变更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变更权的行使对象是合同条款。关于合同条款的范围,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如匈牙利、前南斯拉夫等国家的民法典规定,受情事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变更的条款,可以是合同中的任何条款。而希腊等国家的民法典规定,受情事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变更的条款,仅限于合同中的数量条款[4]327-328。对此,笔者认为,从情事变更原则的精神来看,当事人所变更的条款,应当是存在于合同中的那些因情事变更的作用,若继续履行会对受到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但经过变更后又能使其避免的条款。因此,从事实状态看,属于这类条款范围内的并不仅限于合同中的数量条款,但却只能是其中的某些条款,而决不是任何条款。如前所述,情事变更原则变更合同的效力表现在上述四个方面,而这些变更合同的方式已经充分地说明在情事变更情形下当事人一方所能够变更的条款,仅限于合同中的数量、期限、履行方式以及标的等条款,并且对标的的变更还仅限于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由同种类物替代。因为对这些条款的变更,能够有效地使遭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一方因情事变更的作用变更显失公平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