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医方的保护义务。此项义务主要是指在医疗过程中对患者继续治疗的义务和保护患者安全的义务。由于医方和患方所具有的医疗知识、技术、仪器设备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基于保护患者及维持公平,依据诚信原则医师不能单方面任意终止医疗合同关系。保护患者安全主要是指保护患者免于危险,如地板、楼梯或电梯的安全措施,使患者免除跌倒的危险,避免患者遭受其他疾病的感染等。此外,保护义务还应包括患者死亡后对其遗体的保护义务,如未经患者生前遗嘱或亲属同意,不得解剖、摘取器官等。
(二)患方的义务
患方的义务是指在医疗合同中患者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在《希波克拉底誓言》中就有关于患者义务的内容“,病人必须在与疾病的斗争中与医生进行合作”[9]。这就清楚地表明没有医师和患者的共同努力,是难以达到对疾病的最佳治疗效果的。对于患方的义务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较少给予明确规定,但从权利义务关系的相对性来说,患方在享有各种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其各项义务,以配合医方正常实施医疗行为。具体说,在医疗合同中患方主要履行以下义务:
第一,支付医疗费用的义务。医疗合同是以有偿服务
行为为标的的合同关系。当今社会医疗机构基本上都实行有偿服务,患者理应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医疗费用包括诊疗、处方、检验、药品、手术、处置、住院等各种费用的总和。患者接受诊疗后,不论其效果如何,都应支付医疗费用,对于支付医疗费用的时间应根据相关的具体规定或约定俗成的习惯来决定。依据合同法关于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医方未为对待给付前,患者于对方请求给付医疗费用时,得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但若患者未给付诊疗报酬前,除有特约或另有习惯者,依劳务性合同报酬后付原则,医师有先行给付的义务,即医师不得因患者未付医疗费用而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另外医师若有强制诊疗义务时,也不得主张患者未付报酬而拒绝治疗[16]。
第二,诊疗协力配合义务。医疗合同是医患之间相互意思表示趋于一致的特殊合同,其是以患者恢复健康、诊断治疗疾病为其结果。因此,这就要求患者应配合医师诊治的需要,在治疗过程中应如实陈述病史、病情,按医嘱进行各项检查并按指示接受治疗,力求达到治疗效果。如果患者不予协力,再高明的医术也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因此而导致患者健康、人身方面的不利后果,医方不负责任。第三,损害赔偿的义务。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是加害人侵犯他人人身或财产等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律后果。依据我国《合同法》第407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在医疗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医师不是因为自己的过失,从患者身上感染疾病的,如果患者有过失,应向医师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医师在给患者治疗过程中没有过失而受到损害时,不论患者是否有过失,都应由患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例如,某男左臂被砍伤来医院急诊,值班医师见情况紧急,没等患者交费就立即为其诊治。可没有想到让其办理交费手续时,该患者破口大骂,并向该医师大腿捅了一刀,造成其重伤[17]。在这起案件中,在追究该患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附带追究其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
六、医疗合同的终止
合同的终止又称合同的消灭,是指依法生效的合同,因具备法定情形或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于客观上归于消灭[18]。医疗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引起其终止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按合同履行。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所承担的义务、合同目的得以实现,合同权利义务归于消灭。医疗合同的目的在于治疗疾病,医方承担的是手段债务而非结果债务。因此,医疗合同因履行而终止,并不以是否治愈疾病为标准,只要医方按规定提供了医疗服务,即使未达到治疗的目的,医疗合同即告终止。
(二)合意终止。医疗合同基于医患双方的合意而成立,也可依双方当事人的协议而终止。终止医疗合同是一种意思表示,其具体表现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明示方式,如医师建议患者转诊,但医师不得拒绝患者的求诊,也不得单方面终止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另一种是默示方式,如医师停止治疗而直接将患者转诊,依照患者具体病情,应于一定期限内就诊而未就诊时等都视为是默示的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