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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合同关系

  

  第二,转诊指示说明义务。此项义务是指医师对于患有自己专门领域之外疾病的患者或依其病情超出自己治疗能力之外的患者负有作出转诊指示的说明义务。它包括医师对属于自己专门领域之外的患者劝说转诊,医师对本领域之内但本医院或本人无条件给予适当治疗的患者进行转诊劝说。为了使患者的生命健康权益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医师应尽其所知加以说明。如果医师没有充分履行此项义务而使患者丧失得到更佳治疗机会时,就可认定违反了转诊指示说明义务。依据我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条“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的规定,可以认定转诊义务的履行只是针对危重的患者。


  

  第三,转诊运送义务。此项义务是指医方对本领域之外的患者或超出本人治疗能力的患者进行安全、快速转运到有条件治疗的医院的义务。它要求转诊要经过患方的同意,具备将患者安全转诊的条件,在可能运送的距离之内,转诊后对患者使用的诊疗方法依当时的医疗水准已被确认等要件。这项义务主要是在患者的疾病属于医师专门领域之外,医师对患者诊疗的能力不充分或不具备,而将要转送的医院对患者存在更适当的诊疗方法,且该方法用于患者将比不转诊发生非常明显的改善效果等情形下发生。


  

  第四,制作、保存病历的义务。由于医疗合同的特殊性,医师在诊疗疾病时,应对患者疾病诊断、病情变化、诊疗意见、治疗过程和效果、施行特殊处理的方法和时间等作以详细的记录。医院必须建立病案,收B4诊的患者必须有完整?的病历。我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8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我国卫生部于1994年9月1日起实行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53条规定:“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的保存期不得少于15年;住院病例的保存期不得少于30年。”这些规定表明制作和保存病历是医院或诊所必须履行的一项义务。在过去由国务院卫生部、安全部等部门发布的文件、规定及其说明都表明医方对患方持有病历的正当性的拒绝、排斥和否定。对此学术界认为,患者对自己疾病的诊疗情况有知情权,医院对病历的管理所持的垄断态度和封闭型管理不仅有害于医患之间的信任度及透明性,并且也将会阻碍医学科学的发展、进步与昌明[14]。值得庆幸的是,2002年4月国务院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0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医学影像检查报告、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这条明确规定了患者享有复印、复制病历的权利。这一规定大大加强了对患者权益的保护,无疑是我国民事立法方面的一个巨大进步。


  

  3.医方的附随义务


  

  合同关系中的附随义务是指当事人除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履行约定的义务外,也要履行合同未作约定但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也应当履行的协助、告知、保密、防止损失扩大等义务。它具有促进主给付义务充分实现的辅助功能和维护对方当事人人身或财产上利益的保护功能。在医疗合同中医方的附随义务主要有以下两点:


  

  第一,医方的保密义务。由于医患关系的特殊性,医方因工作关系而知悉患者的秘密及其不愿被他人知悉的情况,医方除履行法定义务而不得不说的情形外,对患者的这些情况或信息负有保密义务。因为医患关系发生的前提是对医生的信赖,每个患者都不愿意将自己的病情尤其是涉及个人隐私的病情让他人知晓。如果医方违反了对患者所负有的保密义务,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美国法上,由于医患关系是基于信任关系而发生,所以医师对于患者负有保密的义务,对于此义务的违反可依侵权行为法或合同法请求损害赔偿[15]。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执业医师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等。这些规定不论是从诚实信用履行合同原则还是从职业规范,都要求医方严格履行对患者情况的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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