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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合同关系

  

  四、医疗合同的主体


  

  医疗合同是医方与患方之间为实现诊治伤病或提供医疗服务为目的而成立的合同。因此其主体当然是医方和患方。由于医方组织形态的不同,如医院有公立医院和私立医院、国有医院与个体诊所、教学医院与社会医院等不同形态,患方行为能力上的差异与当时具体情形的不同,使得医疗合同的主体构成也有所不同。


  

  (一)医疗合同中的医方


  

  一般情况下,作为医疗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医方,是指医疗机构,其具体表现形式为医院和个体医师(个体诊所)。


  

  1.医院。医院包括公共医院与诊所,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经营规模,即依人员数量与病床数量的多少来加以区分。对于以多少数量为限各国立法的具体规定有所不同。通常而言,患者在医院的挂号窗口挂号之后,就已经与医院之间形成了医疗合同关系。与患者相对的当事人并不是办理具体挂号手续的工作人员,也不是患者心目中所希望就医的某位医师,而是挂号工作人员和医师所在的医疗机构即医院。


  

  由于现行医院管理中,实行了医师指定制度或是专家门诊,此时究竟是该被指定的医师或专家为医疗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还是仍以医院为一方当事人,学术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对此医院是合同的当事人,医师不是合同当事人,他处于医院的合同履行辅助人的地位。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将医院管理者与实施医疗行为的医师共同作为合同当事人。对此,笔者较为倾向于前一种观点,这是因为:第一,一般情况下患者前往医院求诊时的对象是某个医院而不是某个具体医师,患者由某位医师治疗是基于患者与医院达成的医疗合同。该医师是作为医院的合同履行辅助人来具体履行该合同。第二,由于患者指定的因素就使专家或医师成为债务人,容易导致医患关系复杂化。为避免医患关系的复杂化,不应由于患者的指定而使专家或医师的身份由债务履行辅助人变为医疗合同当事人。第三,由医院作为医疗合同当事人,既能促使医院加强对其内部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又从分配机制上调动专家和医师的工作积极性,从而在纠纷发生时,最大程度地保证患者的赔偿请求权的实现。此外,医院的其他工作人员,如专门负责检查的人员、护士、药剂师等都是医院的合同履行辅助人,不是医疗合同的当事人。


  

  2.个体医师(个体诊所)。个体医师是依照法律规定取


  

  得医师资格与行医执照而自己从事医疗业务并进行独立核算的个人开业医师。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除由国家出资设立的公立医院外,私营的医疗机构逐渐增多,个体医师已经出现,我国卫生部门将其定性为“个体开业”。1988年5月10日卫生部发布的《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指出:“个体开业”是指包括经卫生部门批准,发给营业执照的联合医院、民办医院和具有这种合法身份的所有开业人员以及乡村医师等。个体医师对于前来求医的患者进行诊疗时,医疗合同就在患者与个体医师之间成立。针对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是否赔偿的问题,2002年4月由国务院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61条明确规定“,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医疗合同中的患方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当在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时所订立的合同才为合法、有效。医疗合同是以专属的生命、身体健康为对象所订立的债权合同,因此以患者具备的自身的意思表示为合同成立原则。但是,如果患者并没有意思表示的能力或意思表示不完全时,医疗合同应以何人为合同当事人呢?对此,依据患者是否具备行为能力的不同情况而有所不同。具体说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患者有行为能力的情形。患者有行为能力的情形又可分为三种:1.患者有行为能力时,通常是自己前往医院就诊而与医院缔结医疗合同,此时患者本人为医疗合同的当事人。2.患者具有行为能力,但在丧失意识的昏迷状态被其配偶或其他亲友护送前往就诊时,应以其配偶或亲友为合同当事人,由他们决定医疗合同的具体内容并承担支付费用的义务。这时的医疗合同属于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当患者恢复意识后,他有权决定是否继续或改变治疗,此后的医疗费用支付义务也转由其承担。患者已经恢复意思能力就由他本人作为合同当事人行使医疗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其亲友缔结的合同视为附解除条件的合同。3.患者具有行为能力,但在治疗过程中丧失意识。有些患者在缔结医疗合同时具备自己作为当事人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能力,但在医疗过程中因病情加重等原因而丧失了意识,从而难以继续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此时应在尽量推认患者在医疗过程中一贯的意思的基础上,征询其近亲属的意见。这时患者的近亲属可作为其代理人代为行使合同权利和履行义务。这样一方面有利于合同关系的稳定,不至于在患者时而清醒时而昏迷的情形下频频变更合同关系当事人,另一方面也能对患者自己意思在最大限度上予以尊重,以实现对患者权益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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