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医疗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合同得以适当履行相互负有协力的义务
任何合同的履行都需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互相合作,在医疗合同中当事人之间的协力义务就体现得更为明显。一般而言,医患关系是建立在相互信赖基础之上的,医疗行为的实施只有靠医患双方互相配合的情况下才能达到其效果和目的。因此,医师在整个医疗过程中无法离开患者的密切配合,如要求患者在医师问诊时对病情、病史作出正确详细的回答,在治疗过程中患者在用药、检查、保养等方面遵从医嘱。患者还需要调整自己的情绪,结合医师的物理和病理疗法,注重用心理疗法加快自己的康复。如果患者在诊疗过程中不予协力,医师即使有再高的医术也无法实现合同的目的。因患者不配合而致治疗失败时,不能追究医方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三、医疗合同的性质
通常认为,医师的诊疗行为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医师履行诊治义务的范围是由医疗合同的性质决定的。因此,医疗合同是一种以医师供给劳务为内容的合同。就典型合同而言,供给劳务的合同类型可分为雇佣合同、承揽合同和委托合同三种。而医疗合同究竟属于哪一种即医疗合同的性质如何,各国学术界存有以下几种观点:1.将医疗合同解释为准委任合同。此为日本法通说。该学说认为“,医疗契约是运用医师所要求的临床医学的知识、技术,迅速、准确地诊断患者疾病的原因和痛苦之后,采取适当的治疗行为等事务处理为目的的契约,只要没有特别的约定,就不能将良好的结果的达成包含在债务的内容里。”[6]这种合同与以结果债务为内容的合同不同,它是患者委托医师以医治其伤病为目的,医师给予患者谨慎的注意义务及实施适当的诊疗行为本身为内容的手段债务的合同。2.将医疗合同解释为委托合同。此为我国台湾地区通说。该学说认为,医疗合同为劳务给付合同,医疗行为是事实行为,其不以有偿为必要,且以诊治的持续已无必要为合同的终止期[7]。日本学界之所以将医疗合同称为准委托合同,是因为日本民法将委任合同所处理的事务限于法律行为,对所处理的事务不是法律行为的,则另称准委任。医疗行为大多是事实行为,所以称之为准委任。但台湾地区民法未作这样的区分,不论处理的事务为法律行为还是非法律行为均得成立委任契约。所以主张医疗契约在一般情形下应为委任契约,只在患者与医师约定治愈疾病方给付报酬时,才能将这一契约作为承揽契约对待[8]。3.将医疗合同解释为混合合同。该学说认为,医疗合同包含准委任合同和承揽合同。一般情况下是准委任合同,以手术等一定的明确事项完成为目的的医疗合同属于以完成该行为为目的承揽合同。此学说在日本学术界具有一定的影响力。4.将医疗合同解释为无名合同。此学说认为,从患者委托医师完成适当诊疗事务这一目的来看,将医疗合同视为准委任契约似乎是恰当的,但具体分析医疗合同的特征,就会发现医疗合同与典型的委托合同存在很大差异,很难说医疗合同是一种典型合同。因此将它视为一种独立的无名契约更为合理[9]。5.将医疗合同解释为雇佣合同。雇佣是指合同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服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10]。医疗合同是医方以医疗行为为患者提供服务,患者给付报酬的一种雇佣合同。此为德国通说,因为德国民法规定,委任为无偿合同,而医疗合同大部分都是有偿合同,因而无法归为委任合同,同时医疗合同并不以疾病的治愈为合同的内容,也不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因此,德国法将绝大部分为有偿合同的医疗合同视为雇佣合同。在英美法上将医疗合同视为雇佣合同的观点也占主导地位。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我国,医疗合同不能完全适用委任合同的规定,而承揽合同和雇佣合同更不能概括医疗合同的性质,因此医疗合同可以说是一种无名合同。但是,在委托处理事物这一点上又与委任合同最为近似。因为其在一方面立足于医疗合同的特殊性来运用法律,另一方面在适当的场合可准用委任合同的一些规定。因此,笔者倾向于将医疗合同定性为准委任合同。这里所说的委任合同就是我国合同法第396条规定的委托合同。从表面上看,医师和患方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患者将有关身心健康的事务委托医师处理,并给付报酬;医师接受患者的委托尽其所知和能力为患者诊治,并收取报酬。但从实际上看,我国合同法中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无法完全适用于医疗合同。因为医疗合同并非单纯财产上的合同,必要的费用与医方的医疗债务并非为对价关系。在患者未支付费用时,医师不得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委托合同中的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是医疗行为涉及患者的生命和健康,医方不得随时终止合同而停止治疗,否则会造成患者生命、身体的伤害。如果患方自行终止合同,如有生命、身体上的伤害而自愿承受这种不利的后果,属于合同自由范畴。因此,合同法中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不能完全适用于医疗合同关系,医疗合同作为一种无名合同,其只是在委托处理事务这一点上与委托合同相似而已。值得注意的是,医疗合同不仅包括处理医疗事务的委任合同关系,而且还包括买卖、租赁、雇佣以及赠与等关系。即医疗合同是一种综合性合同,可以作为一种独立的合同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加以规定,以此进一步界定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只有对医疗合同的性质作出明确区分,才能解决医患关系是否属于消费关系的问题。也就是说,对于医疗事务处理如诊断、治疗、手术等属于委托合同,因这些医疗行为造成患者损害的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因医疗器械、药品、其他日用品、患者及其家属住宿造成的损害的,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