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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论医疗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高桂林;艾尔肯


【摘要】2002年4月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规定,对因医疗事故造成医疗损害的受害人及其亲属赔偿各种医疗费用的同时,给予其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在某种程度上解决了一直困挠着在司法实践中是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这一棘手问题。以《民法通则》以及最高司法机关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依据,对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应遵循的原则、赔偿的范围以及行使请求权的主体等问题进行论述,使《条例》关于保护医疗损害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在社会生活中得以贯彻和实施。
【关键词】医疗损害;精神抚慰;限额赔偿;生命健康权;请求权主体
【全文】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害他人人身权造成精神损害所应给予的财产赔偿。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表现为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或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项法律制度产生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而在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中最终确立[1]。其后英国、美国、瑞士以及日本等国家都以不同的形式和内容制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它的确立是现代法律文明进步的表现,也是人的自身价值得以体现的一种方式。它在司法实践中的贯彻和实施,可以使受害人在心理上获得一定程度的满足和精神利益的恢复,同时体现了法律在受害人所受实际损失之外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一定的惩罚性。因此,依据《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务院于2002年4月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11款明确规定,对医疗损害的受害人及其亲属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法规对医疗损害的受害人社会性的认可和对人身权的全面保护,对正确处理因医疗损害行为引起的医疗纠纷,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


  

  近几年来,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与增强,在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医疗损害受害人及其亲属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都给予了肯定,由医疗机构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医疗损害是医疗过失行为直接造成患者生命健康的严重危害,而人的健康本身就包含着生理机体健康和心理精神健康,当发生医疗损害导致患者死亡、残疾或功能障碍时,不仅给受害人本人及其亲属造成精神痛苦和其他心理异常,而且由于这种损害后果的不可逆转性,给受害人及其亲属造成精神损害通常也不是短暂的,有的甚至将伴随终身。从理论上划分,首先,医疗损害对患者的身体造成精神损害,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直接式,即医疗损害造成患者的严重精神损害,如因医疗损害行为造成患者痴呆、严重智力障碍或植物人等。另一种是间接式,即医疗损害造成患者生理上、机体上的严重损害后,从而引发精神上的损害,如缺失一侧眼球、双手截肢、育龄妇女子宫切除等。其次,医疗损害对患者亲属也能造成精神损害,这种损害导致的是在法律上侵犯亲权的必然结果。亲权是自然人之间基于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而形成的权益,表现为对与自己有血缘关系或婚姻关系的人的爱护、友善、关注以及亲人惨遭不幸的痛苦、哀伤、悲愤、沮丧等异常心理状态。因此,医疗损害所导致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对医疗损害的受害人及其亲属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是有其存在的合理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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