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认定
娄玉谦;郭耀栋;王俊友
【关键词】自首
【全文】
【案情】
被告人姚某、党某、党某某、杨某4人预谋贩卖毒品。2010年8月初,姚某等4人出资购买K粉100克并出售,后吸毒人员谷某加入该团伙,帮助出售毒品。2010年8月14日,公安机关在某旅馆检查时,发现姚某、党某、党某某、杨某等人随身携带刀具及白色可疑粉末17包,遂带回派出所讯问。4名被告人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均主动供述了贩卖毒品及谷某帮助贩卖毒品的事实。经鉴定,该17包白色可疑粉末为毒品氯胺酮(K粉),重11.6克。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谷某。
【分歧】
对“形迹可疑型”自首的认定和法律适用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类行为的认定一直存在着争议。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姚某等4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自首,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姚某等4人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理由是,根据我国刑诉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此时,公安机关发现了姚某等人随身携带有刀具及白色可疑粉末,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属于传统的“人赃俱获”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姚某等4人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理由是,4名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而被公安机关盘问,分别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虽然公安机关搜出了毒品氯胺酮,但若4名被告人不供述贩毒事实,仅能认定其行为是吸毒和非法持有毒品的违法行为,故其主动供述对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确定犯罪嫌疑人、侦破案件具有实质意义,因此,其主动供述均构成自首。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本案的4名被告人均构成自首。理由如下:
“形迹可疑型”自首是指司法机关在没有掌握足以断定某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证据、线索时,仅凭工作经验对被怀疑对象进行盘问、调查或教育时,被怀疑人主动如实交代自己罪行。其构成要件为三部分:一是“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二是“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三是“主动如实交代罪行”。在本案中有三个关键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