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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侦查合法化:是利剑还是隐患

  

  侦查特殊类型的犯罪允许技术侦查


  

  草案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以及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的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草案在证据种类中增加规定了电子数据。通过技术侦查获得的电子数据,将作为“电子证据”或“科技证据”被采纳。电子数据,是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或者说是借助电子技术或电子设备而形成的一切证据。


  

  侦查人员和相关人员有保密义务


  

  为保障人权,草案规定,侦查人员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信息和事实材料,应当及时销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 专家说法 ————


  

  针对我国非常严峻的“贪官外逃”现象以及日益攀升的“网络钓鱼”等诈骗案件,如何才能有效地通过侦查获得证据,控制犯罪嫌疑人?电话监听等方式在国外侦查犯罪中已经比较普遍,为什么我国刑事诉讼法现在才试图规定呢?


  

  早期的技术侦查手段


  

  在我国有关“技术侦查”的法律规定最早出现在1993年《国家安全法》中,当时甚至采纳的半军事化的称谓,即“技术侦察措施”。该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察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1995年《人民警察法》第16条对此作了扩大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根据有关解释,这些“技术侦察措施”主要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检查等专门技术手段。作为侦查犯罪最主要依据的基本法——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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