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患方财产权的侵害
侵害财产权是指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行为,而财产损失是指受害人因其财产或人身受到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财产损失是可以用金钱的具体数额加以计算的实际物质财富的损失。这种实际的损失不仅在侵害财产权益的情况下出现,而且也在侵害他人的人身权益的情况下间接或附带地出现。一般来说,财产损失可以划分为两种。一是直接损失,它又称为积极损失,是指受害人为了补救受到侵害的民事权益所为的必要支出。它表现为损害行为直接作用于侵害的财产或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人身或人格,而导致受害人财产数量的减损或发生不必要的财产(金钱)支出。对于直接损失,原则上应当全面赔偿。二是间接损失,它又称消极损失,是指由于受害人受到侵害,而发生的可得的财产利益的丧失。这种损失表现为,在受害人受到侵害时,该财产权益尚未存在。但是,在一般情况下如果受害人不受到侵害,这种财产上的权益,必然或者极有可能得到。间接损失是否应当得到赔偿,应根据具体案件中的受害人在未来得到该项“可得的”财产利益的可能性的大小而决定。如果受害人将来得到财产利益的可能性极大,该间接损失就应当得到赔偿。如果受害人得到该财产利益的可能性较小,该间接损失也就不应予以赔偿。医疗过失行为造成患者伤残、死亡的后果,就必然导致患者及其近亲属不必要的财产支出。对于这种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医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民法通则》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条例》等,对患方因医疗损害而引起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财产损害应赔偿的项目及赔偿的计算方法和数额作了规定。
(三)对患者名誉权的侵害
名誉是指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对特定主体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对于被评价者来说,这种评价不依赖于其感觉和思维,它具有社会性、客观性和特定性的特点。自然人的名誉权是由民事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获得和维持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评价的一种人格权。也就是说,自然人就其获得的品德和社会评价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这种权利具有专属性、非财产性的受限制性的特点。医疗行为对患者名誉权的侵害,主要发生在医师在诊治过程中对一些社会舆论认为有伤风化的疾病的误诊,或者未履行保守秘密的义务,而使患者所处的群体对其社会评价减损的情况。具体说,医疗行为对患者名誉权的侵害应当具备误诊、未履行保守秘密的义务和该疾病为易引起对患者社会评价减损的疾病等三个要素。[11]例如:某女,41岁,就诊到某医院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症,在进行血常规、肝功能化验时,误诊其患有艾滋病,医方没有履行保守秘密的义务,不负责任地散布其患有艾滋病的信息,并将她驱赶出医院,这给该女士造成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痛苦,影响了其名誉。医方的这种误诊及没有保守患者秘密的行为侵犯了患者的名誉权。[12]
(四)对患者隐私权的侵害
隐私又称私人的生活秘密,是指有关个人生活领域的一切不愿为他人所知的事情。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个人不愿公开的有关个人生活的事实不被公开的权利。侵害隐私权一般表现为非法搜集、刺探或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隐私和泄露因业务或职务关系掌握他人秘密的行为。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隐私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将对隐私权的保护归并到对名誉权的保护范畴之中。实际上,隐私权是自然人的一项独立的权利,它与名誉权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在现实生活中,为了进一步贯彻和执行对患者隐私权的保护,1999年5月开始实施的《执业医师法》第22条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应履行“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的义务。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医方侵犯患者隐私权的行为主要有两种:一是接触或窥视患者的身体。医师在诊疗时,检查患者的身体,需得到患者的同意。如果患者不同意,医师就不能强行检查,否则就是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二是散布患者的私人信息。对患者生活信息秘密保密权的侵害,包括身体缺陷、心理缺陷、患有碍社会风化的疾病等。这些私人信息一旦散布出去,在造成患者精神痛苦的同时,亦会引起患者社会评价的降低和名誉的减损。如某音像出版社为拍摄一部反映计划生育情况的专题片,在未经产妇及其家属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分娩室,观看、拍摄了产妇分娩的全过程。音像出版社和医院的这一行为,侵犯了该产妇的隐私权。[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