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法律严格禁止非法剥夺或危害公民生命的行为,对于侵害生命权的行为,国家以刑事制裁手段进行惩罚的同时,还以民事制裁的方式,强制犯罪分子以自己的财产向受害人及其家属作出经济上的赔偿。医疗行为对患者生命权的侵害表现为由于医师的过失而使患者丧失生命的行为,对于这种导致患者死亡的医疗过失行为,医方在依法承担相应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对患者健康权的侵害。所谓健康是指人体各器官系统发育良好、功能正常、体质健壮、精力充沛并且有良好劳动效能的状态。[6]自然人的健康包括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两个方面,因此健康权应包括生理健康权和心理健康权。但是,由于法律已承认精神损害赔偿,心理健康权就属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范畴。所以,这里所说的健康权只是指生理健康权。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以其维护人体生命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健康权一般包括两项最基本的内容:一是健康维护权,是指公民享有保持自己健康的权利和这项权利受到不法侵害时诉诸法律保护的请求权;二是劳动能力,是指自然人从事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活动的脑力劳动和体力劳动的总和,是公民健康权的一项基本人格利益。在医疗实践中,医疗行为对患者健康权的损害事实表现在对自然人生理机能的正常运行和功能完善发挥的损害上。这种损害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在当时的医疗技术条件下,本来可以治愈的疾病而没有治愈。例如:某男,27岁,因踢球不慎摔伤左肘部,当即被送往某市医院治疗,由于医师违反骨科治疗常规,采用强行扳拉,造成患者左肘部运动受限,活动范围在5度左右,鉴定为七级伤残。二是对患者身体正常部位的损害而导致器质性的和功能性的损害。例如:某幼女,6岁,因患急性阑尾炎,由其父母送至某医院做手术,在手术过程中因医师的过失误切了患者右侧卵巢组织,造成患者残疾,侵害了其健康权及肢体器官的完整权。[7]
第三,对患者身体权的侵害。法学意义上的身体是指自然人的生理组织的整体,即躯体。身体是由头颅、肢体、器官、其他组织以及附属部分如毛发、指甲所构成的一个整体,具有完整性的基本特征。身体权是自然人维护其身体完整并支配其肢体、器官和其他身体组织的人格权。[8]身体权以公民的身体及其利益为客体,因而身体权与健康权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一是身体权的客体是身体,而健康权的客体是健康;二是身体权体现的利益是公民身体组织的完全性,健康权体现的利益是公民肌体功能的完善性;三是身体权是公民对自己身体组成部分的支配权,健康权则没有明显的支配性质。但是,法学界对《民法通则》规定的“生命健康权”中是否包含“身体权”有不同的理解。我国传统的民法理论一般不承认身体权为独立的人格权,只承认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将身体权置于生命权或健康权之中,对身体权的侵害通过保护生命权、健康权来救济。[9]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多数学者认为身体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为自然人所享有并与其生命权、健康权相区别,各为独立的民事权利。[10]这种理论已经成为我国的通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也确立了身体权为独立的人格权。国内外司法判例已表明在医疗领域中对患者身体权侵害的情况时常发生,这种侵害行为具体表现为医师违反诊疗护理目的和技术规范,导致患者身体的完整性受到损害。如在未经患者同意的情况下,医师将患者身体组成部分的血液、皮肤、个别器官(肾脏、角膜)等抽出、切除或移植等行为,都是医师对患者身体的完整性作了不必要的处置,属于侵害患者身体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