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两者的概念不同
所谓“事故”是指“意外的损失或灾祸,如工伤事故、责任事故”等。[4]使用“医疗事故”一词,主要是从对医疗行为进行行政管理角度出发考虑的,其旨意在于明确卫生行政机关是解决医疗事故的主管机关。因此,《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对医疗损害这一概念依据具有权威性的《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是指“专业人士的不法行为或技能的不合理欠缺”。[5]由此可将医疗损害界定为,医方在医疗行为的实施中,违反法定义务,过错造成患者及其亲属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行为。这种广义的理解包括医疗事故、医疗犯罪造成的损害等。而狭义的医疗损害仅指除医疗事故、医疗犯罪外其他因违反法定义务,过失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行为,一般称之为医疗差错。
(二)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同
医疗损害与医疗事故虽然在构成要件上有许多相同之处,如主体均为医疗机构或个体诊所、均发生在医疗行为的施行过程中、均因违法行为造成患方权益的损害等。但是,两者在构成要件方面存在着明显的区别:其一,主观要件存在差异。医疗事故只能是在医疗行为存在过失的情况下构成,如果出于故意而实施医疗行为,其造成损害结果的就是应当预见损害结果的犯罪行为。医疗损害则既可以由医方的过失造成,也可以由其故意造成。如果出于故意而造成不良后果,严重的构成故意犯罪。医方出于故意导致患者权利受到损害,而其严重性又不足以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医方承担民法上的损害赔偿责任。
如故意散布患者个人隐私的行为、故意哄骗患者施行某种医疗实验的行为、为减少医院的损失给患者开出过期失效药品等行为。其二,损害后果存在差异。一方面医疗事故损害的客体只能是患者的人身权,《条例》第2条已明确将其规定为“??过失造成人身损害的事故”,并依据患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程度的不同,将医疗事故划分为四个等级。而医疗损害的客体既包括患者的人身权利,也包括患方的财产权利。例如,在手术过程中由于医方的过失导致患者的某一器官遭受永久性损害,这不仅损害了患者的人身权利,也造成患者因支付住院费、陪护费、营养费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等费用而引起财产利益的损害。
另一方面,医疗事故的损害程度必须是相当严重的,重则导致患者死亡或残疾,轻则也要造成患者明显的人身损害。而医疗损害对患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则可大可小,可重可轻,严重的可构成犯罪。
(三)两者承担责任的形式不同
构成医疗事故一般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条例》第55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这是卫生行政部门对医方采取的行政处罚,属于医疗事故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医疗事故的民事责任主要是对患者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一种赔偿责任,对这种损害赔偿责任既可由医患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经当事人申请由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解决,还可由当事人一方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来获得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