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因发生医疗事故致人死亡,对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给予赔偿的特有的财产损害赔偿项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受害死者近亲属给予的赔偿,绝非对死者的财产损失的赔偿。
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9条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年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来看,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受害人未来收入的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该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和赔偿年限采取了定型化赔偿模式,即赔偿数额上放弃了以往抚养丧失说的立场,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立法上的死亡赔偿金制度,这为准确认定死亡赔偿金将起到重要的作用。因为按照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数额时比过去提高了一倍多,这既体现了人身损害赔偿计算的历史连续性,又充分保护了赔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需要指出的是,该司法解释第30条还规定,赔偿权利人要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三、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
所谓精神损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侵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5]外国一些发达国家的立法和司法判例,早已确认了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我国《民法通则》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此项制度,但从其立法精神来看,请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符合民法的精神,并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承认了民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条例》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对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及其亲属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
依据患者及其近亲属所受损害情况的不同,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请求权的主体,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患者因发生医疗事故导致身体伤害的情形。患者因发生医疗事故使其身体遭受伤害时,其自身是最大的痛苦承受者,应由本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人。此时受害人的近亲属也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除了一些特别巨大的损害事件外,一般不能单独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对于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而丧失意识,如成为植物人的,与之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可以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人请求获得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