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明确提出了“残疾赔偿金”的概念,不再是以“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而是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确定。还规定如果“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这说明该司法解释并不是采用单一标准,而是兼顾了劳动能力与所得丧失的不同情况,这与以往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比有了明显的改进,抛弃了生活来源丧失说,采用了相对的劳动能力丧失说,并在某些情形下兼采所得收入丧失说。
第二,明确规定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方法。该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在实务中应当注意的是,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时,为了防止对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这两种赔偿项目重复计算,必须在赔偿的时间上加以具体认定。其赔偿标准是如果因发生医疗损害致残而丧失劳动能力的,以定残之月份为界限,即定残之前赔偿误工费,定残之后赔偿残疾赔偿金。
(三)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指受害人死亡之前或者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的生活费用。患者在发生医疗事故之前,对未成年子女或者没有经济来源的配偶及依靠其抚养的近亲属提供的必要的生活费,由于受害人死亡或者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就需要对依靠其抚养的被抚养人进行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解释第32条规定,超过20年后,被抚养人仍然属于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继续给付相关抚养费用5至10年。超过此期间的,赔偿权利人仍然有权提出有关请求。该司法解释第33条还规定,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方法规定了一次性赔偿与定期金赔偿两种方式,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赔偿金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引进定期金赔偿制度,为当事人选择赔偿金的给付方式提供了可能。[4]该司法解释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问题上所采取的上述确定标准和计算方法,使我国损害赔偿制度更趋合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