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误工日期的确定。《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时间应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到康复所需的时间确定,其标准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依据。受害人因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或者按实际误工时间计算。
第二,受害人收入状况的确定。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条第2 款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0条的规定,均以受害人有无固定收入为依据来确定其赔偿标准。但是两者在内容的规定上存在着明显的不同。1. 对有固定收入的,《条例》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而该司法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损害后应当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误工费的损失。2. 对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条例》规定按照本人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而该司法解释规定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也就是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对误工费的确定标准和计算方法上所作的这种规定,具有其科学合理性,更有利于保护赔偿权利人。
(二)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因发生医
疗事故致残而丧失、减少其劳动能力或者因此增加了生活上的需要而支付给受害人的财产赔偿。由于医疗事故造成受害人残疾,必将使其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这会造成受害人正常收入的减少或者丧失。因此,应当由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所遭受的这种财产损失给予赔偿。
残疾赔偿金的理论依据主要有所得丧失说、劳动能力丧失说、生活来源丧失说等三种学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5条依据所得丧失说和劳动能力丧失说理论,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问题从以下两个方面作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