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交通费。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乘坐交通工具所支出的费用。常见的交通费用有就医诊疗、转院诊疗、二期治疗、聘请专家诊治等所支出的交通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需要注意的是,交通费应当参照侵权行为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车旅费标准偿付。其赔偿范围一般包括实际花费的公共汽车和电车费,而乘坐救护车、出租汽车和飞机所支出的费用,必须由受害人说明乘坐该种交通工具的充分理由,才可算入损害赔偿的范围。如果使用私家车作为交通工具,应赔偿其正常的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燃料费、过路费和停车费等。总之,对交通费用的赔偿应综合考虑患者所受伤害的部位、程度、交通工具和生活情况等因素。
(七)住宿费。住宿费是指医疗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在诊疗和解决损害赔偿纠纷的过程中需要住宿所支付的费用。住宿费一般包括到外地就医时等待检查、转院候床、专家会诊、配制残疾辅助器具、解决损害赔偿纠纷或参加诉讼等情况下所支付的住宿费用。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50 条第10款规定,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按照实际支出凭票据计算。笔者认为,对其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的这种规定不合理。因为这里的住宿费指的是患者因发生医疗损害后在治疗和解决赔偿纠纷过程中所支付的必需的住宿费用,那么就应当按照治疗和解决赔偿纠纷过程所在的不同地点的住宿费补助标准计算,而不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计算。对此,《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3条第2款作出明确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