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因发生医疗事故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置的生活自助器具。主要包括:假肢、义眼、义齿、轮椅、拐仗、助听器、盲人阅读器、导盲镜、腰托、假发以及残疾者生活能力训练用品等。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使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该司法解释第32 条还规定,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5至10年。由于它包括残疾器具的购置费、安装费以及为维持其通常生活状态而必须增加的费用。因此,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应当注意结合全部赔偿费用进行计算,并统筹确定其赔偿数额。
(五)丧葬费。丧葬费是指因发生医疗事故致使受害人死亡的,死者近亲属对其进行安葬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各国法律均规定丧葬费是一个必须给予赔偿的项目。
一般来说,丧葬费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方法主要涉及三个问题: 1. 丧葬费赔偿的理论依据。这一理论依据可分为两种观点:一种是赔偿实际损失理论。这种观点认为,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其丧葬支出的费用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予以全部赔偿。另一种是提前支付丧葬费利息理论。这种观点认为,人早晚皆难免于死,其殡葬费用在习惯上是由其遗属支付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死者的殡葬费用不能认为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而是早晚要支付的费用,充其量只相当于比本来死期提早支出的费用的利息的损害而已。[1]对这两种观点,以前一种理论作为丧葬费的赔偿依据的,赔偿数额就较高; 而以后一种理论作为赔偿依据的,则赔偿数额就较低。在司法实践中采用后一种理论尽管合乎道理,但是按照一般的伦理道德观念却不合乎情理。因此,对于丧葬费的赔偿应当采用前一种观点即赔偿实际损失理论,给予全部赔偿。2. 丧葬费的赔偿范围。丧葬费通常包括:运尸费、火化费、骨灰盒购置费和墓葬费、寿衣费、追悼费等费用。按当地习俗或宗教礼仪(如果受害人是异教徒或少数民族)所进行的必要仪式的支出,也应计算在丧葬费之内。在实践中,对于此项费用赔偿的范围如果当地民政部门或财政部门规定有赔偿标准的,就按照该标准赔偿。没有规定标准的,则按照实际支出和合理的标准计算。3. 丧葬费的赔偿标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7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明确了对丧葬费的赔偿采取了一次性给付的定额赔偿方法,即一次性赔偿丧葬费就是按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赔偿金额。对职工月平均工资则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统计数额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