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在德国,营业权的适用范围也相当有限,仅适用于几个特殊的领域,如组织联合抵制、违法罢工、实际联合抵制或堵塞交通、对企业或经营造成损害的评判,包括商品检验,仅仅以侵害他人经营为目的发表真实事实的行为。因此营业权的适用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在我国,认定企业法人享有的是经营权,而不是营业权,因此,我国的商主体实际上并没有营业权,因为在经营权当中,已经完全可以包括营业权的内容。因此,在侵权行为法上,应当认为我国的经营权与德国法上的营业权具有相当的功能,完全可以保护从事经营的商主体的合法权益。
3.将妨害经营的客体认定为经营利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传统学说认为,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即侵权法保护的对象仅限于财产权和人格权,将侵权法的保护对象限于绝对权,能够明确行为规则,保障行为自由。
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一些利益率先受到侵权法的保护,当司法判例对某种利益的保护达到一定的期间,使立法者觉得此种权益有上升为权利的必要时,该种权益就被法律所确认,逐渐上升为具体的民事权利,这一过程的实现需要侵权法保持一种开放的完整的体系。从该角度讲,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的范围正在逐渐扩大,受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对象除了财产权和人身权等绝对权利之外,还包括一些合法利益。因此“必须通过对侵权行为做扩张解释:侵害的‘权’不仅包括民事权利,而且包括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行为’不仅包括加害人的行为,也包括‘准行为’。”侵权行为法对合法利益保护的扩张,使得其作用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同时侵权行为法的功能也在发生变化,在对合法利益进行保护的过程中,侵权法也产生了权利生成功能。这就是说,由于侵权法保护的对象不限于权利,所以受害人在遭受损害以后,只需要证明遭受了实际损害,并不需要证明其何种权利遭受了侵害,因此没有必要在未合适的时候创设一个权利。
王泽鉴先生也认为侵权行为法不宜将经济利益权利化,不宜单独创设“营业权”,而应通过限制妨害经营行为人的主观要件和扩展客体的范围至经济利益,对经营者进行保护。从该角度讲,确认妨害经营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为经营利益比较恰当,这样不仅能够涵盖妨害经营的侵权行为侵害经营权的场合,而且能够概括全部的妨害经营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即经营活动所体现的经营利益。
上述学说所称甚当,确认妨害经营的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经营利益,既能够为侵权行为法理论和立法所包括,又能够合理解释妨害经营侵权行为的构成机理,是很恰当的。但是,我国先行立法既然已经规定了经营权,那么,也就没有必要另辟蹊径,认为只有经营利益才是妨害经营的侵权客体。
(三)妨害经营的侵权行为的行为具有特定性和限定性
妨害他人正常经营活动的行为相当有限。德国判例关于该种侵权行为主要类型包括:组织联合抵制,违法罢工、实际联合抵制或堵塞交通、对企业或经营造成损害的评判包括商品检验,以及仅仅以侵害他人经营为目的发表真实事实的行为。荷兰判例对该种侵权行为的类型限定为:对购买者发出警告,伪称产品有知识产权问题;不当发表有关竞争对手的真实事实;不适当的商品检验;有损商品和服务的报道;非法罢工。我国也应借鉴德国和荷兰等国家的作法,确定妨害经营的侵权行为的具体行为类型。
妨害经营最常见的方式为物理上妨害企业经营,如堆放物料于商店门口,阻止顾客的出入、阻塞交通、破坏经营环境等。
三、妨害经营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
侵权行为法不能对所有的利益给予保护,对于妨害经营产生的不利益必须在严格的侵权责任构成要求之下才能够责令行为人承担赔偿义务。
(一)妨害经营的行为须违反法定义务或者违背善良风俗
违法行为分为下列三种类型:第一种为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第二种为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的行为;第三种为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前两种违法性为形式违法,后一种违法性为实质违法,即故意违背善良风俗加害于他人,其行为本为不当,而不是违法,但是行为人故意实施这种不当行为加害于他人,就构成违法。
妨害经营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应当是违反法定义务。理由是,既然认定妨害经营侵权行为的侵害客体是经营权,那么任何其他第三人都是享有经营权的商主体的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的法定义务。行为人实施了这种侵权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的经营权的损害和经营利益的损失,违反了自己作为经营权义务主体的不可侵的法定义务,则构成形式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