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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反竞业禁止的侵权行为

  

  2.权利人享有可受保护的利益


  

  设定竞业禁止义务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该合法利益应当能够保持权利人的竞争优势,为其带来经济收益,因此权利人必须证明自己具有可受保护的利益。该要件既是违反竞业禁止侵权责任构成的前提要件,也是必要要件。


  

  对于权利人可受保护的利益的范围,《瑞士商法典》第340条第2款规定,雇主可受保护的利益应当包括客户的来源、制造或者营业的秘密等。承认竞业禁止契约的美国部分州判例则认为,雇主可受保护的利益除商业秘密、权利人具有特色的服务外,还应包括雇主对雇员进行培训的费用。我们认为,权利人可受保护的利益的范围,应当包括企业的商业秘密和培训费用,除此之外,还应包括客户资源,因此,行为人必须曾接触过营业秘密或机密信息,或接触过客户或客户的资料,或受到权利人的特殊训练,或行为人所提供的劳务是独一无二的,当存在这些事实时,可以认为权利人拥有可受保护的利益。(注:李旦:《受雇人离职后竞业禁止约款之争议》,见http://140.113.31.110/N_publish.htm。)


  

  权利人应当对其拥有需要保护的利益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权利人不能证明存在值得保护的利益的,则应认定不存在竞业禁止义务,因此就不会构成违反竞业禁止的侵权行为。


  

  3.行为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违反竞业禁止行为的违法性体现在:在违反法定竞业禁止义务的,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法律规定;违反约定竞业禁止义务的,为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合同规定。具体表现为,行为人以自己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或以他人的名义(为他人的利益)为一定的营业活动,该营业活动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或者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当事人的约定或善良风俗,在法定或约定的期间和区域内,从事与权利人相竞争的营业,与权利人已经形成或有可能形成了不法竞争。


  

  基于行为人承担法定或约定竞业禁止义务的事实,权利人应当举证证明行为人违反了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包括企业的章程或者规章),从事了与权利人相同的业务。


  

  4.对权利人造成了经营损害


  

  证明实际损害的存在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必备构成要件,但违反竞业禁止侵权行为的构成不应以产生实际经济损失为要件,只要行为人从事了竞争的行业,构成潜在的竞争为已足。权利人要证明因行为人的竞业行为导致自己经济利益的丧失或现有财产的减少是比较困难的,因为该损害不可能单纯地由违背不竞业义务而产生,往往是在违背不竞业义务的同时又侵害了雇主的其他合法权益如商业秘密的情况下才产生。


  

  若侵权行为没有造成权利人的实质损失,权利人可以请求诉前禁令救济(注:关于侵权责任的禁令,在起草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中,进行了深入的讨论,多数学者的意见应当规定这种侵权责任方式。),避免进一步侵害;若侵权行为造成了实质的经济损失,如产品的市场份额减少、客户减少、利润降低等,应当对该损失进行准确计算。在我国侵权行为法律制度中,对于受害人实行实际损失赔偿原则,因此首先参照受害人的损失金额进行计算。受害人的损失金额包括受害人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利润的减少、受害人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为诉讼而调查取证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委托律师代理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等。(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如果受害人的损失金额难以计算,则可参照侵权人的非法获利金额计算。侵权人的非法获利金额应当为侵权人挤占的权利人的市场份额。为加强损害结果计算的准确性和客观性,可以由专门的拥有专业知识和测算经验的评估机构来评估权利人的损失或者行为人的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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