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影响
侵权过错程度包括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二者都可能会影响到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关于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与损害赔偿范围之间的关系,捷克民法典第412条第2款做了明确规定:“故意致人损害的时候对于别的损害,法院如果驳回赔偿请求就会与社会主义共同生活规则抵触,它也可以判令赔偿这种损害。”根据该规定,加害人故意致人损害还应赔偿受害人蒙受的间接损失,这说明在捷克民法典中,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对赔偿的范围能够产生一定的影响,侵权故意所致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大于过失所致的损害赔偿的范围。法国民法与奥地利民法也做了类似规定:当行为人基于普通过失造成他人的损害,则按物价赔偿,当行为人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的损害,则不仅赔偿市价,还应赔偿其他的一切损失。德国民法则认为,除精神损害赔偿外,对于财产损害,行为人应当全部赔偿,与加害人的过错程度无关。[22]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也认为,加害人的过错对于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没有影响,但对于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却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精神赔偿的数额,应当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可见,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对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对于连带责任的分担也能够起到决定性作用,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在共同侵权情形下,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共同侵权人内部,则应根据每个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或原因力按比例分担责任。
关于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对损害赔偿范围的影响,大多数国家仅笼统规定当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时,缩减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23]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则做了更加完善、具体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若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此时应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若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此时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若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一般过失,而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为故意,此时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并非所有受害人的过错引起损害的发生和扩大,都可导致加害人赔偿责任的减免,除非受害人为故意或重大过失,这与1964年《苏联民法典》第458条的规定不谋而合:只有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会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在受害人虽有过失但并不重大的时候,仍可以获得全部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