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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过错程度论

  

  (二)对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影响


  

  侵权过错程度包括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和受害人的过错程度,二者都可能会影响到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关于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与损害赔偿范围之间的关系,捷克民法典第412条第2款做了明确规定:“故意致人损害的时候对于别的损害,法院如果驳回赔偿请求就会与社会主义共同生活规则抵触,它也可以判令赔偿这种损害。”根据该规定,加害人故意致人损害还应赔偿受害人蒙受的间接损失,这说明在捷克民法典中,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对赔偿的范围能够产生一定的影响,侵权故意所致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大于过失所致的损害赔偿的范围。法国民法与奥地利民法也做了类似规定:当行为人基于普通过失造成他人的损害,则按物价赔偿,当行为人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的损害,则不仅赔偿市价,还应赔偿其他的一切损失。德国民法则认为,除精神损害赔偿外,对于财产损害,行为人应当全部赔偿,与加害人的过错程度无关。[22]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也认为,加害人的过错对于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没有影响,但对于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却需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精神赔偿的数额,应当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可见,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对于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加害人的过错程度对于连带责任的分担也能够起到决定性作用,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在共同侵权情形下,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在共同侵权人内部,则应根据每个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或原因力按比例分担责任。


  

  关于受害人的过错程度对损害赔偿范围的影响,大多数国家仅笼统规定当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时,缩减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23]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则做了更加完善、具体的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若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故意,此时应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若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此时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若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一般过失,而加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为故意,此时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并非所有受害人的过错引起损害的发生和扩大,都可导致加害人赔偿责任的减免,除非受害人为故意或重大过失,这与1964年《苏联民法典》第458条的规定不谋而合:只有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会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在受害人虽有过失但并不重大的时候,仍可以获得全部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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