尽管罗马法的私犯与准私犯之分给大陆法系民法以及英美法系的判例均产生过重大影响,但通过对我国的民事立法、司法实务和学理研究的考察,却没有发现对于侵权过错程度进行区分的明确证据。首先,从我国的民事立法来看,《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款并未明确区分故意与过失。在第117条至第133条关于“侵权的民事责任”章节中,除了第123条明文规定了“受害人故意”为高度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外,其他条文在涉及故意或过失之处,均以“过错”概之。其次,从法律实务上看,也不存在侵权过错程度的区分,如在判决中通常认定“??明显存在过错”,“被告有过错”或“??主观上也有过错”等,不进一步区分侵权故意和侵权过失。第三,传统民法理论一向认为,“区分故意和过失,在刑法上对于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意义,而在民法上对于确定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并无实际意义。因为民事责任的承担,完全根据损害事实决定的,行为人故意造成他人伤害与过失造成他人伤害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是完全一样的”[17],“侵权行为民事责任既然是一种财产责任,则其责任范围的大小,不取决于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而应以行为人对其违法行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的大小为依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18]因此,在传统民法理论看来,将侵权过错进一步区分为故意和过失是没有意义的,因为侵权责任的目的就是为了弥补受害人受到的损害,其贯彻全部补偿的原则,行为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一般对其侵权责任的承担不产生影响。
尽管我国的《民法通则》、法律实务及传统民法理论否认侵权过错程度的区分,但是近来颁布的司法解释是承认过错程度区分的重要性的,区分过错程度的必要性在司法解释中已露端觅。[19]在一般情况下,侵权过错只是判断侵权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根据,而不是作为确定赔偿范围的根据,这与刑法中的罪过程度可能决定量刑的高低是不同的。但是对于某些特殊的侵权案件,必须得区分侵权故意还是过失,是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来确定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
四、侵权过错程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价值
(一)对侵权责任构成的影响
在现实生活中,某些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要求侵权人的主观要件为故意,过失不构成侵权,因此有必要进行故意与过失的区分;还有一些侵权责任的成立要求侵权人的主观要件为故意或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不构成侵权,因此有必要进行重大过失与一般过失的区分。要求侵权故意作为侵权责任成立要件的主要有:第一,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单独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串通实施旨在侵害他人债权并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的行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之一就是要求第三人为故意,即第三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债权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这里的明知包括两项内容:明知他人债权的存在和明知侵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第二,商业侵权中妨害经营侵权责任的构成,该种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应当只能是故意,因为妨害经营侵权责任制度保护的是经营利益,而不是权利。权利本身具有公示性,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应当并且能够合理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是否会损害他人的权利,所以即使基于过失造成对他人权利的损害,也仍然要承担责任;而合法利益本身没有公示的功能,对行为人来讲缺乏一定的预见性,“私人间追究责任势须从‘期待可能性’着眼,只有对加害于人的结果有预见可能者要求其防免,而对未防免者课以责任,才有意义。”[20]从该角度讲,应当严格限制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要件,只对由于故意造成他人利益的损失承担责任。第三,违背善良风俗对他人进行损害。之所以要求“故意”为背俗侵权行为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主要从下面两个角度考虑:“背俗”是违背善良风俗,善良风俗属于道德规范的范畴,该范畴的内容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应当严格限制其责任构成的条件;以“背俗”的方法侵害他人,此时侵害的不是法定权利而是利益,利益的外延和内涵对于侵权人来讲不具备公示性,无法期待他人加以注意,因此应当限制责任的构成,强调“故意”的限制作用。要求侵权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侵权责任成立要件的主要有:第一,雇员致害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将雇主追偿权限于雇员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仅有利于加强雇主对雇员选任时的注意义务,而且有利于加强雇员的责任心,促使雇员谨慎行事。法国民法也做了同样的规定,雇佣人无权对受雇人提起因受雇人执行职务所致损害的诉讼,但受雇人有重大过失的除外。[21]第二,义务帮工致害赔偿责任。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明确规定了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要件之一就是帮工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