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过错程度论
蔡颖雯
【摘要】侵权过错程度的区分可以追溯至罗马法,其对大陆法系民法及英美法系的判例都产生过重大影响,而我国民法通则、法律实务及传统民法理论对其却不予重视。不可否认,侵权过错程度的区分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侵权责任的成立及侵权承担的责任范围。只有认真研究行为人的侵权过错程度,才能够促进侵权责任赔偿机制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过错程度;故意;过失;恶意
【全文】
一、侵权过错程度区分的标准
侵权过错就是有侵权责任能力的人实施行为时对可能造成的损害结果的心理态度,[1]对该心理态度按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不同可以区分为侵权故意、侵权过失等不同的等级,该等级即侵权过错程度。
(一)认识因素
认识因素就是人在认识事物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感觉、知觉、记忆、思维等一系列的心理活动,侵权过错的认识因素可以具体化为,通过一系列的心理活动所达到的知晓或应当知晓自己所从事的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根据认识因素的不同,可将侵权过错在程度上区分为侵权故意和侵权过失。黑格尔认为,行为人的故意认识就是意图,意图是故意的属性之一。[2]正是通过行为人的认识,行为人才能够产生意图,并将其外化为行为。“意图”作为侵权故意的认识因素包含特定的含义:其一,行为人具有认识能力。行为人应当有能力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将会侵害他人的权利,并且只有行为人对其行为后果的认识达到了十分确信的程度,才能构成侵权故意。其二,受害人的特定化。在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侵权故意只是其中的要件之一,但该要件足以实现受害人的特定化。构成侵权过失的认识因素则具有下列特点:第一,行为人具有认识损害结果发生的预见能力,但却没有认识到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或认为损害发生的可能性极低,因此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避免损害;第二,行为人不必认识到受害人的特定化。因为在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中,过失只是其中的要件之一,可以通过其他构成要件诸如损害事实、因果关系等的协助实现当事人的特定化。
(二)意志因素
意志是心理构成的另一个重要因素,表现为人类力图把理想或目标变成行动的决心与毅力。侵权过错的意志因素则具体化为,自觉的确定一定的加害目的并调节其行为以实现预定加害目的的心理过程。根据意志因素的不同,也可对侵权过错进行程度上的区分。意志因素作为侵权故意的心理构成毫无争议,正是因为该意志的强烈才会直接支配加害行为达到损害的目的。当损害结果完全由侵害行为引起,没有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该损害结果就是行为人所期盼得到的必然结果。当损害结果在实现的过程中受到了外界因素的干扰,则该结果可能并不是行为人所期盼得到的,就是偶然结果。根据必然结果和偶然结果的不同,可以将侵权故意中的意志因素作进一步的区分,即期望和听任。构成侵权过失的意志因素较为复杂,存在意志因素缺位说[3]、潜意识支配说[4]以及意志因素核心说之争。笔者坚持意志因素核心说,原因在于侵权过失若缺少意志因素,就不能解释“事与愿违”的心理特征。从意志态度来看,行为人并没有导致损害发生的意图,但没有导致损害发生的意图并不意味着行为人没有其他的意图,也不意味着行为人的致害行为没有受到该意图的支配,因此损害结果的发生违背了行为人的意愿,这是过失的意志因素的核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