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和宏观调控,对处于优势地位的各行业进行严格监管,不断规范其格式合同,避免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合同的产生。由行政机关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对格式合同的行政规制包括事前规制和事后规制,具体来说政府相关部门要对格式合同拟订方在拟订格式合同中加强监督。因为格式合同的一方没有选择另一方和协商具体合同条款的权利,在关系国计民生的领域,政府相关部门可以参与格式条款的拟订,维护格式合同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在消费者保护和反不正当竞争及反垄断等领域,要加强行政执法和行政救济的手段和力度。一方面要完善行政机关对经营者滥用格式合同行为的行政处罚制度,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也应该规定和完善行政机关对格式合同纠纷的行政裁决制度。目前,我国的格式条款基本上是由其主管部门负责批准或制定,即我国对格式条款的行政规制以事先审查为主。而行业或部门保护主义的存在,使得行政机关对格式条款进行事先审查的效果不佳。因此,在行政机关事前审查的同时应加强其事后监督。另外,虽然我国《合同法》第127条对格式合同的行政规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没有明确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权限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权。因此,应明确规定行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权限[3]。但在运用行政规制方式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时,行政权力的本性是扩张和侵略,特别是对个体自由的侵略,因此对行政规制我们应抱着高度谨慎,防止行政权力在格式合同中过度渗透,杜绝用行政权力代替格式合同中当事人意志的现象。
四、格式合同的社会规制
在实践中对格式合同除了运用立法、行政和司法等手段进行规制外,还有行业自律、消费者保护组织监督、新闻监督等社会规制方法。尽管这些方法没有直接的法律约束力,但可以督促企业提高合理使用格式条款的自觉性,增强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主动性。对格式合同的社会规制是指消费者组织以及有关社会团体等,利用其自身的社会影响以及宣传舆论工具,对格式合同使用人使用格式合同进行的社会监督。格式合同的社会规制与上述几种规制方法不同,它不能像法院、行政机关那样直接消除格式合同中的不平等条款,但是可以通过社会舆论促使经营者取消或预防格式合同中的不平等条款。具体说,可以通过三种方法进行规制:一是广泛建立非政府组织、社区组织、专业协会、工会、自助组织、社会团体、商业协会、联盟和利益团体,维护组织成员的合法利益。二是自助组织、社会团体等积极参与格式合同条款的拟定。一般格式合同,合同拟定方不可能与众多的合同相对方一一协商格式合同的具体条款,但自助组织、社会运动团体等却可以代表广大合同相对方与格式合同拟订方具体协商,使格式合同不损害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三是对格式合同拟订方利用不公平合同条款合同损害相对方利益的自助组织、社会团体等自治可以提出批评,诉诸舆论宣传工具帮助,必要时自助组织、社会团体等民间自治组织可以代理集体诉讼。市场经济本身应是市民社会,市民社会是由自由的公民和社会组织机构自愿组成的社会。无论对立法规制、司法规制还是行政规制,都属于国家公权力进入司法领域。而对格式合同的规制,最为有效的方式就是格式合同的另一方借助团体的力量来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可以说社会规制符合市场经济的根本要求,体现了当今中国的时代特色。相对于公法领域对格式的规制来说,社会规制具有程序简便、及时、效率、主动等优势,其作用不应被低估。但是,我国市民社会尚未完全建立,人们权利意识不足,所以社会对格式合同规制的控制作用还不是很明显,但鉴于格式合同属于私法领域,过多的对其进行公法规制势必违反私法自治的根本原则。又由于社会规制具有及时、效率、主动等优势。在今后的实践中应特别加大对格式合同社会规制的力度,以完善社会规制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