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的规制方式及其完善
艾尔肯
【摘要】格式合同的产生是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结果,但格式合同却不可避免的造成合同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影响合同自由的实现。为了尽量消除格式合同的弊端,合理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该对格式合同采取立法规制、行政规制、司法规制以及社会规制等手段进行综合调整,才能使格式合同制度更好的为社会服务。这对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健康有序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格式合同;规制方式;权利义务关系
【全文】
格式合同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的,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商品经济的高度发展,交易的重复性,以及市场经济逐利的特性导致了格式合同的大量涌现。但同时它也给市场经济的发展和运行带来了一些负面影响,出现了一些不尽如人意的问题。由于它自身存在的流弊成为了某些商家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在某些方面垄断的工具。因此,一方面,在市场经济中应当允许格式合同的存在,但另一方面由于其本身固有的缺点,对格式合同应有必要的规制。对格式合同采取什么样的方式进行规制,是各国立法、行政及司法界极力希望解决的一个棘手问题。
一、格式合同的立法规制
格式合同立法规制是指对格式合同的缺陷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加以规范的规制手段。立法规制是解决格式合同的基本途经,也是其他规制途径得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立法规制的成果表现为规制格式合同的法律条文。在强调“有法可依”的现代法治社会中,它为司法规制、行政规制以及社会规制提供完整清晰的法律依据和评价标准。因此,针对格式合同制定一套完善的规制法律制度应是格式合同立法规制的根本任务。立法规制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民商事基本法的规制,在大陆法系国家,合同作为最主要的民事法律行为,应满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范要件,故首先应由民法总则通过对民事行为制度的规定而实现对格式合同的规制目标。其次,民法一般法对格式合同的规制,除了借助于民法总则外,具体规制方式上依赖于债编的合同制度。债编中一方面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以引导规制格式合同,另一方面还对格式合同中出现的典型的不公正条款进行特别规定,以实现对格式合同中出现的不公正条款进行重点规制。而在普通法系国家中没有大陆法系民法典这样的民事基本法,主要是通过一般商事立法实现的,如美国的《统一商法典》[1]。在民商事根本法中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可以满足对格式合同规制法律效力上的需要,但因民商事基本法法律条文只能对格式合同进行原则性及概括性的规制,因此其规制效果有限。二是专门法的规制。即单独制定格式合同规制法,对各种格式合同加以系统、全面的规制。笔者赞同在我国制定单独的格式合同规制法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的观点。在所有对格式合同进行规制的方法中,一般认为这种方法最能发挥实效。三是民事特别法和国际公约的规制。如1924年的《关于统一提单的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1974年的《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1980年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94年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我国《合同法》只对格式条款做出了规定,且规定过于概括,可操作性不强。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海商法》、《保险法》中对格式合同的特殊规定,又不能涵盖当今所有格式合同的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