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结论
对于水资源的特别使用,一般均采许可主义,其目的在于保障水资源使用的公共目的性。水资源国家所有权并不能解决水资源使用的公共目的性,所以,在水资源国家所有的情况下,也需要许可这一“过滤器”。许可的法律结构可以被描述为禁止与解禁,经过两次公法的介入,产生了新的财产地位,在水资源上,主要是水权。水权的内容为许可所限定,许可是否可以被任意撤回,直接决定水权财产地位是否足以形成权利,我国水权中的取水权的财产地位比较牢固,已经被《物权法》确认为用益物权,从实质上,我国取水权也是符合物权“绝对性”这一本质特征的,但在我国,水权并不具有排他性与优先性,长远来看,应确立水权的优先性规则,才能保障水权的财产地位以及可让与性,其关键点可以是申请许可日,也可以是许可颁发日。
在私法上,为了保障水权许可所创设的财产地位不受影响,水权许可还具有排除物上请求权以及损害赔偿规则的效力。也是基于水权许可创设的财产地位,水权许可以及水权具有可让与性。
基于法律的安定性需要,水权许可与水权许可相关行政审判对于民事审判具有拘束力,反之,亦然。但民事法院对于水权许可的废止与无效是可以审查的,而且,在这种情况下,也无须中止审判,但在水权许可可撤销的情况下,民事法院须中止审判,等待行政程序的结果。为解决其中规则冲突以及审判不效率的问题,可以通过法定主管规则确定民事与行政法院主管范围,也可以进一步发展兼容公法与私法规范的独立的水法领域,甚至构建水法独立诉讼程序。
【作者简介】
王洪亮,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参考文献】{1}崔建远:《准物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0页以下。
{2}参见曹明德:“论我国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我国水权和水权流转机制的理论探讨与实践评析”,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1期,第77页以下。
{3}同注1引书,第269页以下。
{4}Breuer, Offentliches und privates Wasserrecht, 3. Aufl. 2004, Rn. 265.S. 208.
{5}肖泽晟:“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行政许可的规范与控制—来自美国莫诺湖案的几点启示”,载刘恒主编:《行政许可与政府管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41页。 {6}同注1引书,第65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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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陈海萍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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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朱新力、余军:“行政许可概念的逻辑结构—分析法学视角的解读”,载刘恒主编:《行政许可与政府管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页以下。
{10}裴丽萍:“水权制度初论”,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第95页以下,该文称其为公用物,在我国,有称其为行政公产者,如梁风云:“行政公产研究导论”,载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丛》,第6卷,第182页以下;也有称其为公产者,如沃尔夫、巴霍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2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455页以下。
{11} Papier, Recht der Offentlichen Sachen, 3. Aufl. 1998, S. 142 f.
{12}Papier, Recht der Offentlichen Sachen, 3. Aufl. 1998,S. 26 f.
{13}肖泽晟:“社会公共财产与国家私产的分野—对我国‘自然资源国有’的一种解释”,载《浙江学刊》2007年第6期.第32页以下。
{14} Breuer, Offentliches und privates Wasserrecht, 3. Aufl. 2004, S. 773.
{15}同注5引文,第143页。
{16}同注7引文,第28页。
{17}同注1引书。
{18}Breuer, Offentliches und pnvates Wasserrecht, 3. Aufl. 2004,Rn. 191.
{19}Breuer. Offentliches und privates Wasserrecht, 3. Aufl. 2004,Rn. 202.
{20}Randal David Orton, Inventing the Public Trust Doctnne, California Water Law and the Mono Lake Cintroversy, 1992,p. 25 - 26.转引自同注13引文,第33页以下。
{21}同注5引文,第146页。
{22}同注5引文,第146页。
{23}Breuer, Offentliches und privates Wasserrecht, 3. Aufl. 2004,S. 773 ff.
{24}不同观点认为,物权的特征是其归属之功能(Zuordnungsfunktion),主观权利将权利客体分配给权利主体。Staudinger/Seiler Einl. Sachenrecht, Rn. 18 ff. {25}参见金可可:“论支配权概念—以德国民法学为背景”,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
{26}参见金可可:“基于债务关系之支配权”,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2期,第22页。
{27}同注1引书。
{28}Canaris, Die Verdinglichung obligatorischer Rechte, in FS Flume 1, S. 371,373 f.
{29}同注1引书,第173页。
{30}李国光主编:《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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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魏衍亮、周艳霞:“美国水权理论基础、制度安排对中国水权制度建设的启示”,载《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4期,第47页。
{32}汪恕诚的观点,引自同注31引文,第48页。 {33}同注31引文,第45页以下。
{34}同注1引书。
{35}持相同意见者,参见同注31引文,第47页以下。
{36}参见同注1引书,第173页以下。
{37}Breuer, Offentliches und privates Wasserrecht, 3. Aufl. 2004,S. 146 f.
{38}Peine, Privatrechtsgestaltung durch Anlagengenehmigung, NJW 1990, S. 2442.
{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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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张光宏:“行政许可设定中的利害关系人权益保护”,载《行政法研究》2007年第8期,第78页。
{41}F. Baur, Die Privatrechtlichen Auswirkungen des Bιndesimmissionsschutzgesetzes, in F, Baur, Beitrage zum matenellen Becht und Verfahrenrecht. 1986. S. 65.
{42}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48页。
{43} Breuer, Offentliches und privates Wasserrecht, 3. Aufl. 2004, S. 145.
{44}参见同注2引文,第83页。
{45}参见同注2引文,第80页。
{46}同注31引文,第49页。
{47}同注39引文,第20页。
{48}同注1引书,第334页以下。
{49}何海波:“行政行为对民事审判的拘束力”,载《中国法学》2008年第2期,第96页。 {50}同注49引文,第109页。
{51}MunchKomm/Medicus. § 1004 .Rn. 99.
{52}Rosenberg/Schwab/Gottwald, Zivilprozessrecht, 2004, S. 83 ff.
{53}同注42引书,第571页。
{54} Baur, Neue Verbindungslinien zwischen Privatrecht und Offenlichem Recht, S. 14.
{55}同注42引书,第27节。
{56} Baur, Neue Verbindungslinien zwischen Privatrecht und Offenlichem Recht. S. 17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