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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刑法中的上级责任原则

  

  在上下级关系的认定上,尽管国际习惯法支持“有效控制”的标准,可如何界定之却不十分明确。对此问题,在Celebici案[7]中,初审法官认为:处于指挥官的位置是适用上级责任必需的先决条件。然而,指挥官的位置并不必须源于法律授权的正式职位。在决定是否适用上级责任时,也可考察当事人是否拥有对下属的实际控制权力。上级责任既可以适用于法律授权的指挥官,也可以对实际处于指挥官地位的人适用{6}。在Celebici案的二审判决中,上诉分庭指出:阻止和惩罚的权力并不只源于导致官方任命的法律职权。在很多偶然冲突的场合,可能只存在事实上的政府,因而只有事实上的军队和准军事部属。如果法庭将指挥权只局限于正式任命的职权,法庭则会发现对于事实上的上级,尽管他们在案发时与正式任命的上级或是指挥官拥有同样的权力,法庭却无法用人道法律予以追究{8}。因此,关于有效性的认定标准,国际刑事审判实践认为:适用上级责任的前提并不只局限于是否具有法定的职权和有关当局的任命,在事实上拥有控制下属的权力也可成立上下级关系。


  

  (二)主观条件:知道或者理应知道


  

  对任何法律标准和证明的选择最终都是法律政策问题。在国际刑事政策方面,一方面不应对指挥者加以不合理的高度责任,指挥者无法阻止那些他们不能预见的下属实施的非法行为。在另一方面,如果赋予指挥者更高的责任能够使其加强警惕,并且最大程度地减少下属的潜在违法行为,这种政策就会导致“理应知道”的检验标准{1}。因此,上级责任属于过错责任,而不是严格责任。从国际刑事审判开始适用上级责任原则起,直至前南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的审判,均未有过基于严格责任而适用上级责任原则的先例。在主要的国际性法律文件中,均为上级责任的认定确立了主观条件。例如,在《日内瓦公约》第一附加议定书第86条第2款中,将军事指挥官的主观方面其界定为“知道( knew)”或者“本应能够断定(should have enabled them to conclude) ”。对于上级责任成立的主观条件,在《前南国际法庭规约》第7条第3款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第6条第3款中,均使用“知道(knew)”或者“有理由知道(had reason to know)”的术语。在《罗马规约》中,对军职上级与文职上级构成上级责任的主观心理要件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模式,即:对于部队或者下级人员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国际犯罪,要求军职上级的主观方面是“知道(knew)”或者“理应知道(should have known) ” ,而对于文职上级则是要求“知道(knew)”或者“故意不理会(consciously disregarded) ”。由此可见,鉴于军职上级与文职上级对控制下级人员的义务要求和程度有所差别,《罗马规约》对军职上级做出更严格的要求。


  

  在构成上级责任的主观要素之类型中,“知道(knew)”均被主要的国际性法律文件所规定,是指上级人员在事实上知悉下属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犯罪,却未加阻止或惩罚。从理论上看,即使行为人辩称自己不知道,如果通过一定的证据能够证明上级人员“知道”下级实施犯罪,就可以认定他事实上是知道的,只是其不承认和狡辩而已,可根据不作为犯罪的理论追究其刑事责任,这在国际刑事审判实践中并无争议。然而,从证据角度而言,证明上级人员事实上知道下属犯罪的举证责任很重。从适用上级责任的国际审判实践来看,被告人几乎无一例外地辩称自己事实上并不知道下级人员在实施犯罪。因此,从严密追究上级人员刑事责任的法网出发,就不应将构成上级责任的主观要素只限定为“知道”,需要加入其他类型的主观要件。从一定意义上看,“理应知道(should have known)”的标准在上级责任理论中,就具有“兜底”的重要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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