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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刑法中的禁止事后法原则

  

  在前南法庭和卢旺达法庭中,其起诉和审判的依据也是在行为人行为后生效的《前南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规约》。对此,联合国秘书长在关于前南法庭规约的报告中指出,“罪刑法定原则的适用要求国际法庭应适用国际人道法规则,这些规则无疑是习惯法的部分,因而某些国家并非所有国家不会因具体公约产生附带问题。”也正因为如此,两个临时法庭的规约也可以视为是对当时存在的国际习惯法的编纂,因而也就不产生违反“禁止事后法”的问题。在这一逻辑的指导下,前南法庭不仅针对非国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进行了审判,还对危害人类罪的定义进行了发展,即首次将强奸作为一种危害人类的罪行,并对犯罪人进行了审判。卢旺达法庭也根据1949年日内瓦四公约共同第3条和1977年第二附加议定书,对其国内武装冲突中构成战争罪的行为进行了审理,并认为危害人类罪无需与武装冲突相联系。并且,前南法庭在审判的过程中,对其规约第2条“严重违反1949年各项日内瓦公约的情势”作了尽可能广义的解释,以扩大对受害人的保护范围{9}。对此,巴西奥尼教授认为:“与联合国《宪章法》相关的禁止溯及既往问题无处不在,而二战后的各种司法程序中,《联合国宪章》的起草者以及法官们解决该问题步履维艰。然而其结果却远远未尽如人意。其原因之一可能是:危害人类罪相关的行为可能引起的情感反应如此令人憎恶,以至于可以将法律技术的严密性置于不顾。……将未经阐明的高级法作为依据,这种做法本身就是专断的;因为,对一个人而言是高级法,而据此另一个就可能被判有罪。”{10}


  

  可见,“禁止事后法”原则对国际刑事审判提出了诸多挑战。虽然战后一些国际刑法公约明确规定了这一原则,但在国际刑事审判实践中,对这一原则的贯彻显然不像国内法中那样严格。因而,国际刑法中的禁止事后法原则就具备了与国内刑法中的禁止事后法原则所不同的特征。


  

  三、国际刑法中的禁止事后法原则


  

  正如有学者所言,禁止事后法原则并不妨碍现行法的进步和发展。事实上,在普通法系,通过先例来发展法律并非非同寻常{11}。就国际刑法来看,禁止事后法原则也并不意味着国际刑事审判不能界定和详细阐述现存的国际刑法规则。前南法庭的上诉庭在Aleksovski案中表明了这一态度,即“该原则并不阻止国内或国际法院通过特定的解释程序确定特定犯罪的构成要件,也不阻止法院根据依赖以往能够影响对特定犯罪构成要素的含义作出解释的判决”{12}。一般认为,只要法律不予禁止的行为与国际犯罪行为类似,或者某种有害行为与某种国际犯罪所产生的危害后果相同或相似,则该行为就可以被视为国际犯罪。这里的问题在于这种解释方式如何才不违反禁止事后法原则。从以往的国际刑事审判中可以看出,求助于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是检察官和法官们通常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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