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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刑法中的禁止事后法原则

  

  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由于涉及对犯罪人进行审判的准据法而产生了法庭是否采用了“事后法”的争议。不可否认的是,在两次审判之前,国际社会并不存在将破坏和平和反人道的行为明确规定为国际犯罪并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律文件。事实上,据以审判战犯的《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都是在行为发生之后才生效的。因此,两个法庭的辩护律师都认为法庭适用的是事后法,违反了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罪刑法定原则。


  

  但是,针对破坏和平罪的适用是否违反了“禁止事后法”原则[3],纽伦堡法庭作出了解释:其一,法庭认为宪章是对其创设之时所存在的国际法的表述,在此程度上,宪章本身就是对国际法的贡献。其二,法庭认为“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格言并非对主权的限制,而是关于正义的一般原则。亦即,法庭认为这一罪行在被告人实施之前就被禁止,并且主张在没有警示的情况下惩罚那些藐视条约和保证并侵犯邻国的人是不公正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在这种情势下,必须让侵略者知道他的所作所为是错误的,惩罚他们并非远离公正,如果允许其错误行为逍遥法外才是不公正的{8}。在东京审判中,法庭同样面临这一问题。对于破坏和平罪的适用,东京法庭完全认可了纽伦堡法庭的推理,并在判决中用了整整一个章节列举了国际法律文件以证明早在日本侵略中国之前,国际法上就已经认可了侵略战争是犯罪行为,而日本通过自己加入的国际公约,已经保证尊重所有其他国家的领土完整和政治上的独立,因而其侵略战争构成破坏和平罪。此后,各战胜国国内法院对德国和日本战犯的审判的判决都采用了纽伦堡法庭的推理。


  

  从上述解释中可以看出,纽伦堡和东京审判并没有否认在国际刑法中也应该适用“禁止事后法”原则,而是极力证明法庭并不是在适用“事后法”。可见,“禁止事后法”原则在当时的国际社会中已经深入人心。从法庭的判决理由中可以看出,法庭认为在战犯的行为之前,破坏和平的行为已经在国际法上被认为是犯罪。即,按照当时的国际法,发动侵略战争的行为已经构成国际法上的罪行。因而,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都不违反“禁止事后法”原则。问题在于,如何从当时的国际法中寻找支撑破坏和平罪构成国际犯罪的依据?纽伦堡和东京法庭均认为,1928年的《巴黎非战公约》是据以认定战犯的行为构成破坏和平罪的依据。该公约规定:“缔约各方以它们各国人民的名义郑重声明,它们斥责用战争来解决国际纠纷,并在它们相互关系上,废弃战争作为实行国家政策的工具。”“它们之间可能发生的一切争端和冲突,不论其性质或起因如何,只能用和平的方法加以处理或解决。”但被告的辩护律师认为,《巴黎非战公约》虽然谴责将战争作为国家推行政策的工具,但还不足以认为发动战争的行为就是国际罪行,因为在公约中并没有明确该种行为就是国际犯罪并为该罪设立刑事责任。对此,法庭指出,1907年的海牙第四公约中虽然也没有“犯罪”的字样,但人们并未怀疑其中规定的行为就是犯罪行为,并且公约通过的40年来世界各国的法庭都将其中规定的行为作为战争犯罪进行审判和惩处。因此,“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不能拘泥于呆板的文字,而应重视立法的精神和当时的环境”。并且,纽伦堡法庭还列举了公约缔结之前国际社会要将侵略行为定为犯罪的努力和尝试,以说明《巴黎非战公约》其实就是要把侵略战争视为国际犯罪[4]。可见,纽伦堡和东京法庭论证破坏和平罪的适用不违反“禁止事后法”原则的逻辑是:侵略战争构成国际犯罪是作为国际法主要渊源的国际习惯法中的做法,而《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只不过是对当时业已存在的国际习惯法的编纂,因而法庭对其予以适用是不违反“禁止事后法”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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