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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刑法中的禁止事后法原则

  

  一、禁止事后法原则在国际刑法中的产生与发展


  

  美国学者巴西奥尼教授认为,国际刑法规则的内容最早可以追溯到中国的《孙子兵法》以及印度的《摩奴法典》。尽管其中关于人道地对待伤病员、囚犯和平民以及尊重被占领地的宗教机构的主张是出于政治目的而非人道主义,但这些主张却成为近现代国际人道主义法的重要内容{3}。这些规则虽然可以被视为国际刑法的起源,但一般认为,“罪刑法定是近代社会的产物,是随着民主、人权观念的兴起而确立的原则,因而罪刑法定是与法治相伴生,与宪政精神同步发展的理念”{4},因而早期的国际刑法中不可能具有禁止事后法原则存在的土壤。资产阶级革命后,与资本主义人权理念相关的国际刑法规则也得到了一定的发展。尤其是经历了长期的战争之后,国际社会制定了一些战争和武装冲突中的人道主义待遇规则。1899年和1907年,国际社会对战争规则进行了系统的编纂,形成了一系列国际公约,使国际刑法的发展达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不过,在一战之前,世界各国都把和平的希望寄托于大国的均势,这些公约虽然为缔约国确立了义务,但却没有确立违反公约的刑事责任。从公约中对行为的制裁措施的规定上看,公约所规范的只是不法行为,而非犯罪行为{5}。因此,虽然这一时期罪刑法定主义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中有了长足的发展,但国际刑法中还是没有其存在的空间,其中的禁止事后法原则也就无从谈起。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国际社会开始寻求以国际审判的方式惩罚战争的发起者,从而开始了建立个人国际犯罪刑事责任的努力。1919年的《凡尔赛和约》和1920年的《色佛儿条约》都要求对违反国际道德而实施国际犯罪的个人进行审判,但由于种种原因,前者变成了一场表演性的国内审判,而后者则根本没能实现。在凡尔赛—华盛顿体系下,国际社会通过了一些限制战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国际公约,但由于理想主义国际关系理论在当时占据主导地位,欧洲大国主要将和平寄希望于国家之间的约定,认为没有必要在国际社会设立一个刑事审判机构[2]。既然国际刑事审判未能实现,刑事审判机构也未能成立,当然也就不会存在刑事审判是否适用事后法的问题。


  

  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德国纳粹和日本军国主义的暴行促使同盟国下定决心对战犯进行惩治,因而同盟国分别在纽伦堡和东京设立了两个军事法庭对协约国的战犯进行审判。由于《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创设了破坏和平罪和反人道罪两个新罪名,而这两个罪名在二战之前的国际法上并不存在,因此,从一开始,纽伦堡法庭就面对德国辩护委员会的强烈反对,即法庭不能适用事后法。这一反对基于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的一般原则,并且这一原则也存在于德国纳粹之前和之后的刑法中。在东京审判中,法官面临着同样的问题,辩护方甚至法庭的法官(东京法庭的印度籍法官波尔)都质疑审判的合法性。时至今日仍然有人坚持认为纽伦堡和东京审判违反了禁止事后法原则。如有人认为,“纽伦堡审判遵循了一种法律具有溯及效力的理论,这在美国法院肯定是违反宪法的”{6}。“事实上,国际军事法庭的推理证明早在1939年侵略就是国际犯罪(除了作为国际不法行为之外)并不是十分令人信服。”{7}日本的右翼分子甚至政府高级官员也不断发表言论质疑东京审判的合法性。不过,也正是从这两次国际刑事审判开始,禁止事后法原则进入了国际刑法的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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