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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信息权的法律性质及保护

  

  如果即时行情专属权顺利归入着作权,着作权


  

  法是保护即时行情最合适的法律吗?即时行情尽管与编辑作品有相似之处,但二者的差异性远远大于其共性。第一,TRIPS协议、《欧盟数据库指令》和我国《着作权法》纳入着作权保护的作品要求在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上具有独创性。对于编辑作品的独创性判断已无争议,然而究竟什么是数据库内容选择和编排的独创性,至今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地区的版权法或国际知识产权公约以及司法判例加以解释。Pattison认为,选择与编排本身含义非常宽泛,《伯尔尼公约》以及其他知识产权公约都没有提供某些解释规则与指导,因此很容易导致不同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得出不同的结论。[3](P57-58)独创性判断中的不确定性和即时行情独创性的不充分性意味着把即时行情专属权纳入着作权困难重重。如果司法实践中否定了即时行情的独创性,则即时行情无法得到着作权的保护。第二,根据着作权法只保护作品的表达方式不保护作品中的思想的原则,着作权的保护不应当扩展到数据或者材料本身。对于数据库的生产者而言,数据、材料与数据库结构密不可分,甚至在某种程度上,数据与材料的保护价值远远超过对结构的保护。即时行情专属权如果是着作权,则交易所无法遏制下载交易信息然后重新加以“汇编的行为。如果侵权者只复制制作者数据库中的数据和事实,然后采用不同的形式对于复制的数据重新安排,这一点运用电子手段很容易做到,他的行为就不构成侵犯着作权。[4](P773)这显然不利于即时行情的保护。第三,着作权的版权人的权利内容与即时行情专属权的权利内容不同。着作权人享有的是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表演权、播放权、制片权、改编权等各项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根据欧盟数据库指令中权利的内容,只限于提取权和反复利用权。也就是说即时行情专属权不包含精神权利同时权利范围有限。第四,权利保护的期限应有所区别。着作权的保护期一般较长。我国着作权法规定公民作品保护期为作者死后50年。而即时行情的保护期显然应远远短于着作权的保护期。即时行情的时效性决定了即时行情成为延迟行情后(通常为交易后15至30分钟的行情)其价值便大打折扣,保护期过长不仅对于证券交易所毫无意义,而且有碍该信息进入公共流通领域。


  

  即时行情的特殊性决定了着作权并不是即时行情的有效的保护方式。如果降低着作权的独创性要求,将其纳入着作权的范围,可能导致原有作品体系的坍塌。看来,在着作权的原有框架下给予即时行情以保护是一件费力不讨好的事情。即时行情一类交易信息的出现是对原有知识产权种类的突破。知识产权发展的历史,就是不断创造、扩张的历史。主要表现在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在不断扩大,受保护的客体在不断增加。最初的知识产权所涵盖的内容主要包括版权、专利和商标。1967年缔结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技术秘密、商号等已被包含在知识产权的范围内。1994年《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所划定的知识产权范围中,未公开的信息(商业秘密)被纳入知识产权。随着科技的发展,新型智力成果呈现多样化趋势,知识产权的触角已延伸到各个角落。近年来学者探讨的商品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传统知识保护权等都是对现有知识产权范围的挑战。不断涌现新型知识产权种类一次次突破法定知识产权的范围,有学者因此对知识产权种类的法定主义提出了这样的疑问:在现有的知识产权法律框架中,是否存在知识产权权利类型化不足问题?[5]在我国现有知识产权的权利类型不足以涵盖即时行情专属权时,将即时行情一类的数据库作为知识产权新型的保护客体是社会实践发展的客观要求。在这方面,欧盟已经先行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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