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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和约定保证期间---功能和性质之辨

  

  除了法定保证期间外,担保法上还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合同有期间约定的,其作用要么是对于既有债务的保证,作出时间上的限制,这种保证称为定期保证;要么是就将来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债务,对于保证关系进行标的上的(而非时间上的)限制。前一种约定期间,针对的是已经存在而且范围固定的债务关系,所以,它关系到保证义务本身的存续,或者关系到保证义务在何时摆脱对于主债务的依赖。担保法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保证期间”属于这种情况,不妨称之为狭义的约定保证期间。后一种约定期间,因为针对的是将来一定期间内发生的主债务,主债务的总额随着时间而增长,所以,它涉及的只是保证义务的范围(或者说是保证责任的限度),与保证义务本身的存续无关,如对于往来账户贷款的保证。担保法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中所谓的“一定期间”也是约定的期间,不过它限制的是最高额保证人的义务范围,与担保法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的“保证期间”迥然不同。合并这两种期间可以称为广义的约定保证期间。


  

  替人作保总会给保证人带来或大或小的危险。但这种危险或许可以部分地被预先防范。在主债务人长期贷款的情况下,保证人可以在其事先预见主债务人有给付能力的时间内,只承担相应时间的保证义务,或者保证人保留对保证合同的通知解约权。狭义的约定保证期间,就是通过保证合同附终期来作为风险控制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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