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者,即使我完全认同车文对李昌奎案不适用“邻里纠纷”属于杀人“手段残忍”的刑法教义学分析,笔者认为从其他角度,也能证明二审判决“不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错误”,而“二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错误”的结论缺乏法律依据。1.刑法第67条规定了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李昌奎具有自首情节,这在法律上没有争议。那么不同的法官根据自首的可减可不减的规定,判死刑立即执行与判死缓,都有法律依据,这本就属于法律之下的自由裁量空间,不能表明适用法律错误。2.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即使在事实层面我国的死缓基本上意味着不死,与死刑立即执行存在生死两重天的巨大差距,民众将二者视为存在质差的两种刑罚种类。但根据刑法第48条,死刑立即执行与死缓,二者的共同前提都是“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具体案件中的死还是不死,根本无法从所谓的“手段残忍”来区分,因为手段残忍只是对“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的解释理由。而车文也承认:“不能得出杀人手段残忍就判死刑(立即执行),不残忍的就不判死刑(立即执行)”。那么怎么能说云南高院判李昌奎案死缓就是适用法律错误?既然二审判决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与法律适用错误,提起再审也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再审之后加重刑罚,判李昌奎死刑立即执行,在理念上违反“禁止双重审判危险”的现代法治精神与原则,也违反我国已经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以及我国宪法中 “国家尊重与保障人权”之规定。如此,说李昌奎案的再审是因网络媒体等对二审判决不满意,在一片喊杀声促使下做出违反法律与法治精神的舆论审判之结果,就不是“大词”批判,而是有事实依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