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他接下来话锋一转,认可我国民众中存在的杀人偿命的报应刑主义的某种合理性,如果法院无视中国民众这种强烈的报应刑理念,有可能在另一层面刺激“社会稳定”,因此从纪要维护“社会稳定”的根本目的出发,法院就不能罔顾报应观念而单纯坚持预防主义,而是要寻求预防与报应之间的妥协与平衡。进而,他提出应当用“直接关联性”概念对“邻里纠纷”进行限制解释,认为李昌奎案件中,发生纠纷的是王家飞的母亲与李昌奎的哥哥,李昌奎与被害人王家飞、王家飞的三岁弟弟都不是本次邻里纠纷的当事人,因此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能被评价为《纪要》中规定的“因邻里纠纷矛盾激发引发的杀人案”。但同时又说:“李昌奎不宜完全适用‘邻里纠纷’”。这无疑有些令人费解,什么是“不宜完全适用”?若按照逻辑分析,李昌奎案要么适用“邻里纠纷”,要么不适用“邻里纠纷”,何来“不宜完全适用”?当然这或许仅仅只是一个表达上的不精确(每个人的文章中都免不了这样的小失误),因此我推定车文的精确结论是:李昌奎案不适用“邻里纠纷”案由。
其次,车文运用 “善良风俗”、“恻隐心”等实质概念,从刑法学角度论证了李昌奎的行为属于杀人手段“特别残忍”。他认为云南高院在二审判决书中,只提“自首情节”,而不提“手段残忍”,更谈不上对是否属于“手段残忍”的分析,连答错的勇气都没有,从而成为“可能引起再审的‘法律适用错误’”。这又是一个模棱两可的说辞,因此我又推定他的精确结论是: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有错误。
所以,根据车文论述,李昌奎案不能适用纪要中的“邻里纠纷”事由,又属于杀人“手段残忍”,云南高院二审将一审的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缓,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而后云南高院自己提起再审并改判死刑立即执行,也就属于理所当然。对此结论,笔者是不赞同的,理由是首先在一个故意杀人案中,到底是判死刑立即执行,还是判死缓,根本不可能还原为车浩博士笔下的刑法教义学的逻辑与事实的技术分析,因为:
第一,无论我们怎么讨厌“罪刑法定主义”、“人道主义”等观念、理念上的“大词”,但没有人能够避免使用这些词语,而车文的一个根本转折点就在于:从预防主义的刑法教义分析转向对民众的报应主义、报应观念的认同。如果没有这一抽象理念的转折,就不会有后文通过“直接关联性”概念对“邻里纠纷”涵义的限制解释与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