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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刑犯减刑联合考察与检察监督

  

  为了改善看守所的羁押环境,针对未决羁押的犯罪嫌疑人不服管教、欺小凌弱甚至发展成为牢头狱霸等现象,自2001年起,上海金山区人民检察院积极协调有关司法部门,探索制定了“在押人员羁押表现量刑评鉴建议制度”:犯罪嫌疑人在未决羁押期间的表现好坏由看守所制作成《在押人员羁押期间表现情况证明》,并由检察机关公诉部门书面提交法院,在质证之后直接作为法院量刑时的参考依据。[7]这一做法有其一定的合理之处—使被告人未决羁押阶段的表现能够获得及时回报,同时也使法院量刑时的酌定情节有据可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2条,法官在量刑时除了法定情节外,还要考虑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罪犯在犯罪之后的表现就是法官所要考虑的酌定情节之一。而以往有关被告人在未决羁押期间的表现往往只用“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或者“被告人拒不认罪”等抽象、概括表述,法官依据这么一两句“高度抽象概括”的评价无法对被告人在犯罪之后的表现作出客观评价。上海市金山区院采用的在押人员羁押表现量刑评鉴建议制度,使得法院能够比较详细地了解犯罪嫌疑人在未决羁押期间的表现,这就使得法官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不同情况在量刑时分别加以酌定考虑成为可能。


  

  但是,这一做法也存在值得商榷之处,即侧重于被告人未决羁押阶段的表现并通过判决及时加以回报,而忽略被告人在判决前后的一贯表现,从而使减刑的考察视野只能聚焦在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我们现在假设一种情形:未决羁押的被告人在经过审理之后因未决羁押期间表现符合酌定减轻处罚的量刑条件而被从轻判处有期徒刑2年,在将该罪犯的未决羁押的期限与法院所判处的刑期进行折抵之后,余刑不足1年。以上这一情况所导致的结果就是:此时余刑已经不足减刑考察期限。那么对该罪犯来说,在余刑执行期间,只要不触犯刑法,无论其表现如何,对他的刑期都没有什么影响了。在此情形下,原本想要通过减刑制度达到的—促使罪犯积极改造,使其早日回归社会的目的,恐怕就要落空了。


【作者简介】
孙剑明,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张建刚,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钱丽娜,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
【注释】依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数据:2004年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实刑630人,其中判处缓刑22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522人,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108人。2005年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实刑678人,其中判处缓刑23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563人,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115人。
参见《中国法律年鉴(2004年卷)》。另外,依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数据,判决之后余刑在1年以下留所服刑的罪犯,如果是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则未决羁押的平均周期为4个月~8个月;如果是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则未决羁押的平均周期在6个月~10个月。
基于相关数据具有非公示性,因此不能注明数据的出处。但数据本身的真实性是可以得到保证的。
同前注
同上注。
参见孙长永:《探索正当程序—比较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72 ~ 174页。
参见《监所检察动态》2006年第1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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