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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刑犯减刑联合考察与检察监督

  

  其三,未决羁押期与服刑期联动考察的减刑条件评析。


  

  如果我们选择未决羁押期与服刑期减刑的联动考察,就会产生一个考评标准问题,即未决羁押期能否适用与服刑期相同的减刑条件?在此我们有必要对我国《刑法》第78条所设定的减刑条件进行评析。一般认为,我国对罪犯适用减刑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是适用减刑的形式条件,即罪犯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等自由刑,生命刑和财产刑不适用减刑规则。如果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首先应减为无期徒刑。其二是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解释精神,“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条件来看,存在的障碍是“认罪服法”,该项条件似乎提示了减刑的两项基本的法律条件:一是针对已决犯,二是已决犯认罪服法。未决阶段被告人尚未定罪量刑,何来认罪服法之说?由此得出的结论是未决羁押期不适用减刑考察。我们认为,认罪服法的前提是如果犯罪属实,应当积极悔改。但诉讼结果并不能保证其认定事实的绝对可靠性和定罪量刑的绝对正确性,因此允许辩解和申诉是刑事诉讼的永恒主题,只要刑事诉讼存在,就应当保留申诉和辩解的空间,而不论诉讼处在什么阶段。我们注意到,正因为如此,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也作了进一步规定,对犯罪在刑罚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犯罪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应当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这一司法解释实际上已经对减刑条件作出了一种新的诠释:认罪服法并不是减刑的唯一考察条件,我们需要结合其他条件进行综合考察。这一规定也为我们延伸未决羁押阶段的减刑联动考察条件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行性,即未决犯正常行使辩护权的同时能够严格遵守看守所的羁押规定,配合司法机关开展诉讼活动,完成诉讼任务,甚至积极阻止他人脱逃、串供及违反所规等违法行为的发生,给予具备上述条件的未决犯以减刑联动考察的机会,无疑在看守场所内会形成一种积极的示范效应。


  

  这里,我们实际上也提出了对减刑对象一贯表现的考察要求,将罪犯“一贯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作为其获得减刑的条件之一,这就为监所联动考察提供了现实的法律依据。根据本文提出的监所联合考察,使罪犯在未决羁押阶段就获得考察和评价的机会,从而避免减刑考察期被“合法”压缩。由于延长了减刑考察期,就更有利于考察减刑对象的一贯表现,同减刑条件中的“一贯遵守监规纪律”所强调的一贯性保持了一致。强调一贯性,这也正是监所联合考察制度最大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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