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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刑犯减刑联合考察与检察监督

  

  如前所述,我国目前刑事诉讼各阶段对未决犯的未决羁押期限往往长达4~8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未决犯未决羁押期间人身自由的受限程度相较于已决羁押,应当讲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这两种羁押从对被追诉者人身自由受限层面而言,无疑是同质的。也正因为如此,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将“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作为使用逮捕这一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条件之一,同时我国《刑法》的第44条设定了未决羁押期与所判刑期进行折抵的实体规则,折抵之后的剩余刑期才被确定为服刑期。如此看来,未决羁押本身就具有了双重属性:一方面是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强制措施;另一方面,若被告人被判处自由刑,则未决羁押期间又具有了一定的“服刑期”属性。


  

  其二,未决羁押期对刑期的折抵与减刑考察期缩减的因果分析及出路的理性思考。


  

  既然未决羁押期具有折抵刑期的功能,那么它与我们要讨论的减刑考察又有什么关联影响呢?应当讲,关于未决羁押期具有“服刑期”属性的分析是比较罪犯在定罪量刑前后人身自由的受限程度进行的,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也是出于这一由定量分析定性的考虑,其规定本身并无不妥,且是一种对我国现行未决羁押适用比例较高的补偿性规则。但如果我们深入考量未决羁押期对刑期的折抵与罪犯减刑考察期缩减的因果关系,就不难发现,未决羁押对刑期的折抵在给罪犯带来一定权益的同时,也会使其另一层面的权益遭受割裂,即在刑期被折抵的同时,减刑考察期也被缩减了,尤其是短刑犯,未决羁押对刑期的折抵往往导致剩余刑期短促,使罪犯无法获得必要的减刑考察,从而不能获得减刑。这就迫使我们必须重新审视未决羁押期对刑期折抵与减刑考察期缩减的关联影响,并探索减刑考察的新出路。应当讲减刑考察本身相对于减刑而言是必要的,保证一定量的考察期是判断罪犯是否符合减刑条件的前提。但是,如果这种考察期因刑期被未决羁押期折抵而无法充分获得的情况下,理论上似乎只有两条路径:一是对短刑犯放弃减刑考察或缩短减刑考察期,但这会造成减刑条件的不一致,显然不能体现公平原则。二是将罪犯的减刑考察期提前至未决羁押阶段,即将折抵刑期的未决羁押期纳入减刑考察期中,从而解决两者间所存在的致罪犯减刑权益受限的关联影响问题。比较而言,我们认为,第二条路径更符合公平原则,也更富有人性化色彩,且更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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