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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刑犯减刑联合考察与检察监督

  

  (三)监狱部门延迟收监的问题造成短刑犯未能及时收监,检察监督由于级别受限对此不能有效行使监督职能


  

  法院作出的判决依法生效后,除归属法院执行外,其余应由看守所将罪犯依法交付相关的执行机关执行;同时,监狱也应当及时将被移送执行的罪犯收监执行,这是应尽的法定职责。检察机关则应对是否及时将罪犯交付执行依法进行必要的监督。我国《监狱法》第15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1个月内将罪犯移交监狱执行刑罚。”但实践中,由于部门利益的影响,监狱未能及时收监的现象常有发生。例如监狱常常藉口节假日前无暇对收监罪犯安排体检、集训等而拒绝及时将罪犯收监。对此,驻所检察室依法应当进行监督。但实践中由于受到了检察监督级别限制,驻所检察部门往往显得无可奈何,难以实施有效的监督。如果上报上级检察机关的监所监督机构,又往往直接影响监督效率。


  

  (四)从提出减刑意见到法院作出减刑裁定的审核周期过长,不利于短刑犯获得减刑


  

  根据现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2003年4月2日,司法部令第77号公布)的有关规定,有期徒刑减刑的程序必须经过罪犯所在中队集体研究提出减刑意见,报狱政处(科)审查并经过监狱同意后写出提请减刑的意见书,连同有关证明材料报请当地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监狱法》第30条规定,法院自收到监狱的减刑建议书之日起1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件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再延长1个月。依据上海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所提供的数据,在实践中,由于报请减刑裁定的案件数量较大,法院对提起减刑的建议往往不可能做到一案一裁,而是采取分批解决。这在客观上造成减刑从提请意见到法院裁定准予减刑的周期较长,依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数据,这个周期往往长达3、4个月。这对于短刑犯减刑的实现极为不利,如果短刑犯等到减刑裁定下来,所服刑期往往已接近届满,那么短刑犯即使获准减刑,也失去了减刑的实际意义。


  

  (五)入监文书简单化造成监狱对罪犯考察相对狭窄和评估脱节


  

  按照我国《监狱法》的相关规定,看守所向监狱收监时移送的法律文书仅仅包括“三书一表”,即刑事判决书、起诉书、执行通知书以及罪犯结案表。如此简单的入监文书,无法将罪犯在看守所未决羁押期间的表现加以充分反映,因此,也无法将相关的表现作为犯罪分子犯罪后悔改表现的考察依据纳入到今后的减刑考察范围。这种简单化的入监文书往往造成监狱机关对罪犯在服刑前遵守看守所规则的表现缺乏相应的评估依据。实践中,看守所简单的入监文书并没有引起监狱部门一种积极考察的意识,而是基本采用放弃考察入监前表现的办法,这就明显不利于短刑犯在监狱减刑时获得全面、公正、一贯遵守监所表现的考察机会和权益,更不利于监狱罪犯分类关押的掌握和矫正工作的有效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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