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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刑犯减刑联合考察与检察监督

  

  同时,现有的积分减刑制度的相关规定对短刑犯获得减刑机会是较为不利的。按照《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关于计分考核奖惩罪犯实施办法》第19条,罪犯累计分达90分的,监狱应当给予记功一次。又根据《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沪高法(2003)377号】第5条,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记功一次方可减刑。因此短刑犯在通常情况下,也就是没有加分或扣分表现的情况下,要积累到90分才有可能获得减刑机会。同时《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关于计分考核奖惩罪犯实施办法》第4条规定,罪犯每月人均奖分为6分。因此,犯罪需要15个月才能积累到90分。加上前述集训教育的3个月,以及在后文中提到的从监狱提出减刑意见到法院作出减刑裁定需要3、4个月的审核期,短刑犯在通常情况下,需要服刑1年9个月(即15个月+3个月+3个月)之后才可能获得减刑机会。


  

  另一方面,根据《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试行)》第6条,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没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况下,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10个月以上。因此,短刑犯在实践中最多也就只能获得一次减刑机会,而减刑幅度依据该《实施细则》第5条,一般不超过3个月有期徒刑。


  

  (二)留在看守所服刑的已决犯缺乏减刑考察的外部条件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看守所的羁押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余刑在1年以下的已决犯;余刑在1年以上但情况特殊经过批准留在看守所服刑的已决犯。而监狱是无期徒刑和刑期在1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罪犯服刑执行机关。就羁押制度本身而言,将看守所和监狱分离,将未决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区别于服刑的罪犯,将诉讼强制措施与刑罚执行加以严格区分,有助于体现我国诉讼文明的进步。而将余刑1年以内的罪犯留置在看守所服刑,其主要的目的为了提高刑罚的执行效率,降低执行成本,分流监狱执行压力。比较看守所中的未决犯和已决犯,我们认为未决犯是被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嫌疑人,他们的罪与非罪尚未确定,从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目的看,对未决犯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出发点和程度应该有别于己决犯,对已决犯的羁押在功能上着重于体现刑罚应有的功能和目的,而不在于保障诉讼任务的顺利完成,因此,对于在看守所服余刑的已决犯的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应弱于未决犯,作为一个已决犯,他/她在看守所的服刑过程同样也是争取早日回归社会的改造过程。我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57条规定:“看守所对监管的已决犯有关减刑、假释参照劳动改造机关的制度和规定执行。”但是实践中人满为患的看守所基于自身硬件条件限制,安全管理的防范考虑等主客观原因,往往对已决犯“重关押,轻改造”,无法全面贯彻“收得下、管得住、不逃跑、改造好”的基本要求。据有关看守所的同志反映,出于罪犯服刑期间的脱逃防范工作难度大、责任重、风险高等管理因素的考虑,他们只对短刑犯提供安全系数高的劳动,甚至不提供劳动改造的机会,因此,对留所已决犯的减刑参照劳动改造制度执行的规定在实践中因为缺乏相应的改造条件而难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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