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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刑犯减刑联合考察与检察监督

  

  减刑制度是实现我国刑法目的重要手段之一,按照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所揭示的原理,刑罚的适用是依据犯罪情节的轻重及其认罪、悔罪表现,而刑罚的目的价值也在实体上解决了配置减刑制度的必要性及合理性问题。通常情况下,短刑犯的主观恶性程度较浅,具有容易改造的品性,相对重刑犯而言,往往更能够满足减刑的实体条件。然而,我国却没有在程序上合理配置短刑犯的减刑考察制度,从而造成我国短刑犯获得减刑机会的比例很低。这样就产生了一个问题:一方面,我们积极肯定减刑制度的适用价值,而另一方面,我们又不能让所有的罪犯享受减刑制度所带来的法益。究其原因,笔者认为,问题的症结是减刑制度的设计及配套的运作机制不尽合理。减刑制度价值功能的实现依赖于合理完善的制度设计和包括减刑考察制度在内的一系列运作机制的保障,唯此,短刑犯获得减刑的可能性才能通过合理的制度保障转化为一种有运作实效的现实性制度;同时,我国检察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应依法承担起监督监狱及看守所依法保障刑事被告人及时获得减刑的权益和职责。


  

  二、我国短刑犯减刑难的成因


  

  解决短刑犯减刑难的症结,应当从问题的根源切入以剖析其深层次的原因,从而对症下药。通过近一时期来的调研,我们认为短刑犯减刑难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未决羁押期普遍较长使短刑犯在刑期被折抵后同样被压缩了减刑考察期,从而不能在实行积分减刑考察的监狱获得必要的减刑考察机会


  

  根据2003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统计资料显示,该年全国检察机关批准和决定逮捕的案件合计764776件,决定起诉的案件合计819216件,[4]可见未决犯被采取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比例高达93%以上。未决羁押的时间普遍达4~8个月,甚至更长。[5]按照目前的折抵刑期规则,短刑犯折抵了未决羁押后的刑期,余刑往往在1年到2年半之间。此外,对于应当交付监狱执行的罪犯,要先统一交付新收监狱进行集训教育,然后再分流至各个监狱。在实践中,集训教育的周期一般为3个月,并且这3个月内的表现不纳入减刑考察范围。由此,较长的未决羁押以及具有过渡性质的集训教育期间均被视为非稳定的服刑期,从而不被纳入减刑考察的范围,客观上造成短刑犯在获得刑期折抵法益的同时,减刑考察期限却被同步压缩,从而造成减刑法益的折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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