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刑犯减刑联合考察与检察监督
孙剑明;张建刚;钱丽娜
【摘要】短刑犯在所有判处自由刑的罪犯中所占的比例相当高。一般认为,短刑犯的主观恶性程度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较容易改造,因此他们也应当更容易获得减刑的机会。实践中短刑犯获得减刑的比例却低于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所获得减刑的比例,并且短刑犯的减刑幅度也较小。短刑犯不易获得减刑的主要原因是犯人送达监狱后的减刑考察时间不足,而造成这一问题的成因涉及多个方面。应当通过构建监所联合考察制度来完善短刑犯的减刑。
【关键词】短刑犯;减刑;监所联合考察;检察监督
【全文】
一、我国的短刑犯及其减刑现状
随着惩教手段多样化和刑罚轻刑化趋势的确立,短刑犯(我们这里特指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实刑犯)在所有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中占据着相当大的比例。根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的统计数据显示,2001年~2005年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的刑事案件中,短刑犯在所有判处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的罪犯中的比例已达83%左右,[1]其比例之高足见这部分服刑犯反映的问题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同时,我们在调研中还发现,我国诉讼阶段实行未决羁押的情况极其普遍,考虑到未决羁押是一种以牺牲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这一宪法赋予的基本权利为代价的强制措施,因此我国实行未决羁押期间的刑期折抵制度,即判决生效后的实际服刑期需扣除未决羁押期。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运作模式下的法定诉讼期间至一审判决生效,其期间累计通常会超过半年,若因上诉或抗诉而进入二审程序,或因故致诉讼延期、重新计算等,则整个诉讼周期可能会长达1年以上。这就意味着被告人若是被处3年或以下有期徒刑者,其押往监狱后的实际服刑期往往被大幅折抵,从而造成监狱不能获得对犯人足够的减刑考察时间;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若执行程序开始时的剩余刑期在1年以内的,在押的人犯将不再押往监狱,而是直接在看守所服完余刑,这就使犯人更难以获得减刑的机会。[2]
根据现行劳改法规的具体规定,罪犯的减刑是根据罪犯到监狱后一定时间内的服刑表现作为考察依据的,即监狱必须获得足够的考察时间以判断犯人是否具备减刑的条件,这一条件被具体量化为一种考察积分。按照上述减刑制度运作,客观上就会造成罪犯因监狱考察时间不足而无法获得减刑所需的积分,从而无法获得减刑。实践中这部分短刑犯获得减刑的机会也较少,得到减刑的案件所占比例较低,造成了短刑犯减刑难、减刑幅度小的现状。根据黄浦区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统计的数据显示,余刑在1年以下由看守所执行的罪犯获得减刑的比例从1997年至我们调查时止几乎为零;在上海某监狱中,在押的短刑犯占到该监狱总关押人数的20%有余,但在04~05年度中,获得减刑的共有380人,其中短刑犯是59人,也就是在所有获得减刑的罪犯中,短刑犯所占比例为15.53%;在05~06年度中,获得减刑的共有398人,其中短刑犯是51人,也就是在所有获得减刑的罪犯中,短刑犯所占比例为12.8%,可见短刑犯中获得减刑的比例要低于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获得减刑的比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