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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程序回转现象之反思

  

  结语


  

  其实,对本文所反思的问题,外在形式的改造只能起到治标作用,因此上述规制的内容注定有限的、粗略的。如果条件成熟,制度本身随时可以发生改变,“漏洞”随时可被弥补,但制度背后的司法体制和思维方式能否随之改变,可能要取决于改造的决心和长久的努力。制度的立法修复本身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阻止“变通”的通道,但只要司法科层体制不够成熟,功利主义趋向就在所难免;只要从部门到个人的“关系产生利益”的处世哲学不改变,其他形式的“变通”还会层出不穷。同样,虽然绩效考核制度能够从量化指标的增删修定以及公检法机关绩效考核目标的统一整合方面入手,得到直观的技术性改造,但如果打击犯罪、维稳至上的目标总是在与其他价值的博弈中胜出,那么其负效应还是难以避免,在一元价值的考核压力之下,诸如“程序回转”之类的“减压”手段肯定不会销声匿迹。


【作者简介】
葛琳(1976-),女,江苏徐州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副研究员,法学博士,主要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
【注释】

学者汪海燕将此种现象称为“程序倒流”,吴高庆则称之为“程序回逆”。参见汪海燕:“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倒流”,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5期;吴高庆:“论刑事诉讼中的程序回逆”,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
严格地说,侦查阶段出现的立案后再撤案,之后又立案的现象也可以称之为“程序回转”,但侦查阶段本身是刑事诉讼程序的起始阶段,在诉讼的宏观次序上不存在“回转”问题,所以本文暂不讨论。
湖北钟祥特大投毒案就是程序回转达到极致的典型。2001年5月6日,湖北钟祥市原贺集二中(现石牌三中)在早餐时发生136名师生严重中毒事件。5月18日,钟祥警方宣布这起人为投毒案告破,四名犯罪嫌疑人均为贺集二中教师。2001年9月钟祥市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审理此案,四名被告均当庭翻供,并表示“遭到刑讯逼供”,法院以证据不足、需补充侦查为由将案件退回钟祥市人民检察院。2004年8月9日,钟祥市公安局对此案予以撤案。参见曾鹏宇:“湖北钟祥投毒案:遭错误羁押的四名教师获得赔偿”,载《北京青年报》2005年1月21日。
比如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底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撤回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退处的方式、理由、审查程序等事项作了更为详细的规定:退处包括检察机关建议和同意公安机关撤案两种撤案方式;应由检察长或主管副检察长决定,有特定情形的则提交检委会决定;列举了六种可以建议或同意公安机关撤案的情形:(1)根据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2)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情形之一;(3)认定犯罪嫌疑人犯罪的主要证据明显不足且客观上不能通过补充侦查弥补的案件;(4)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脱逃长期无法到案的;(5)发现犯罪嫌疑人有遗漏重要犯罪事实、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期间涉嫌新的犯罪;(6)其他由公安机关撤回更有利于侦查和处理的。
笔者在调研中发现,不同法院的绩效考核指标中对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的要求标准并不相同,比如,在东北某省基层法院的绩效考核办法中,上诉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的考核满分均为50分,上诉改判率每1%减3分,上诉发回重审率每1%减2分。而在北京市某基层法院的绩效考核办法中,上诉发回重审和二审改判率在增减分值上并无差异,但改判率超过上一年度全市法院平均改判率的将取消评选先进的资格,对发回重审率则无此规定。
内蒙古人吴保全2007年9月在网上发帖,反映老家鄂尔多斯的征地违法问题。2008年4月吴在沈阳被逮捕,被东胜区法院以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吴不服上诉,该市中院以“事实不清”为由裁定发回重审,在没有新增犯罪事实的前提下,重审判决将1年改判至2年。参见左志英:“内蒙古惊爆又一‘王帅案’:发帖被判刑,重审再加刑”,载《南方都市报》2009年4月19日。
轰动一时的佘详林案、许霆案都曾因其棘手性而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虽然200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中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对于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只能一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对于经过查证,只有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只就该部分罪行进行认定和宣判;对于查证以后仍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要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不得拖延不决,迟迟不判。”但司法实践中反复发回重审的情况仍经常发生,参见郭国松:“河北省高院开审‘四次死刑四次刀下留人’奇案”,载《南方周末》2003年7月31日;王晓云:“杀夫骗保案第三次发回重审”,载《羊城晚报》2009年12月25日。
科层制(bureaucracy)是权力依职能和职位分工和分层、以规则为管理主体的管理方式和组织体系,亦称官僚制,由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提出。它是一种高度理性化的组织机构的“理想类型”。它意味着理性和效率,是极权主义统治滥用权力的取代物。它具有法规化、等级化、公务化、技术化、职业化的特征,可以根据可预计的规则排除一切纯粹个人的、一切非理性的、不可预计的感觉因素。参见{德}马克斯·韦伯:《经济与社会》(下),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达马斯卡教授认为大陆法系司法体制普遍实行司法科层制,我国司法机关具备了科层制组织的某些特征,但由于政治、文化等原因并未发育完全。
广州市中院一审判处许霆无期徒刑。许霆上诉后,广东省高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广州市中院作出重审判决,判处许霆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2万元,追缴犯罪所得发还受害单位。该判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二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
实践中此类案例比比皆是。例如,郑州人李某以涉嫌挪用公款被立案侦查,被羁押480余天,此案历经反贪部门近三个半月的侦查(后移送审查起诉)、第一个审查起诉部门六个半月的审查起诉(含两次退补和三次延期)、一审法院一个半月的审理(后退回)、第二个审查起诉部门一个半月的审查起诉(后建议撤案)。这次经过一个半月的审查起诉(本案第三轮审查起诉),最终以职务侵占罪起诉。参见王九川(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2009年8月7日关于郑州李某职务侵占案一审辩护词,载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网站“诉讼文书精选”栏目,http://www.king-capital.com/cn/ContentDir/34/3007.aspx.
某省检察院及北京市某区法院的绩效考核数据为笔者分别于2008年和2010年调研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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