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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程序回转现象之反思

  

  (二)为熟人或同侪可以变通规则的传统处世哲学


  

  在中国社会交往中存在一个十分耐人寻味的现象,“所有规则只有在熟人之间才可能作出无极限的翻新。在交往中,不论是公务交往还是私人交往的排序上,生人总是排在熟人后面的。中国人恪守‘关系产生利益’这一信条,‘原则’只能讲给陌生人听,只在陌生人之间才能遵守,”{15}对于熟人或同侪,原则永远都可以变通,面子和交情则为各方所努力维护。对于国人这一普遍行为表象下的深层次原因,社会心理学中的“社会资源交换”理论给出了答案,中国人维护“面子”、“人情”是为了获得他人所能支配的社会资源来满足自己的需要。同样的,对方之所以愿意接受个人的影响而改善其态度、动机或行为,也是因为他预期这种改变能带给他某种酬赏,或帮助他避开他所嫌恶的某种惩罚。{16}这一处世哲学渗透到司法实践运作中,使得公检法机关在业务关系之外呈现出一种既相互掣肘又相互迁就的复杂状态。笔者之所以没有在这里使用通常所说的公检法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提法,是因为本文所研究的程序回转的内在动因并非公检法机关之间在业务方面“公对公”式的配合与制约,而是带有部门利益考虑的行为。在一些案件中,正是由于照顾兄弟部门或下级机关的面子和利益,作为正式程序之“变通”的程序回转才会大行其道。


  

  (三)绩效考核的负效应


  

  中国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思维方式是重视追究责任。{14}在缺乏程序正义的观念以及相应的制度条件来限制裁量的场合,设定细密的绩效考核指标体系和奖惩罚则就成为防止公检法机关任意行使权力的重要制度,这也是我国现有司法体制的特色之一。目前我国公检法机关的绩效考核制度呈现出三大特点:


  

  首先,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作为制定绩效考核指标的首要导向。绩效考核指标是国家的刑事司法理念和价值导向的体现,有什么样的司法理念或价值导向就会有什么样的考核指标,在制定考核指标时制定者已经作出了价值选择。从我国目前来看,虽然程序正义、保障人权理念的普及已有十数年的时间,但始终没有在司法的实际运作和绩效考核方面占据主流,这其中既有传统司法理念的惯性作祟,也与社会转型期所面临的越来越沉重的治安维稳压力有直接关系。由于当前社会矛盾激增,治安形势不容乐观,信访、涉诉案件也大量增加,公检法机关承受了很大的压力,无论出于面子还是政绩考虑都无法面对追究打击犯罪不力的内外部指责,其制定考核指标时也不可能背离这一客观形势。因此凡有发生负面评价可能,公检法机关都会竭力寻求避免途径,严格依照程序执法与保障当事人权利势必被放在次要位置,在某些极端情况下甚至被完全放弃。


  

  其次,办案质量的衡量标准过于量化,缺少照顾具体个案情形的例外规则。无论是公安、检察机关,还是法院,其绩效考核指标都存在过于量化的特点,业务工作质量被划分成细密的分值。例如,四川某市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目标考核管理办法》就以内务管理(20分)、业务工作(130分)、执法办案(20分)、专项斗争(20分)、考查目标(10分)五个方面为考核内容。业务工作质量最为细密:每多(少)破1件大案加(扣)1分,每1小案加(扣)0.5分。{17}北京市某区法院对改判率作了如下规定:与上一年度全市法院平均改判率相比,超过1%扣0.2分,低于1%加0.2分。某省检察院制定的《基层人民检察院规范化建设化考核实施细则》对有罪判决率作如下规定:有罪判决率(有罪判决率=有罪判决人数/立案人数)达到同类院的得1分;凡有生效无罪判决的,每出现无罪判决1人,扣1分;应当起诉而错误不起诉的,每错误不起诉1人,扣0.5分。(12)如此量化业务质量衡量标准,就是单纯以结果评价办案效果,并不考虑办案过程中遇到的具体情形,难免会使办案人员急功近利,想尽一切办法获得加分的结果。


  

  再次,公检法机关各自的绩效考核指标之间缺乏共同目标,但利益联系紧密。从全国范围来看,公安机关基本上以破案率、劳教率、打击处理率、批捕率、起诉率、退查率作为主要考核指标,检察院基本上以无罪判决率、撤回起诉率、不起诉率、抗诉成功率和追诉纠错率作为主要考核指标,而法院则以发回重审率、改判率、抗诉率、审限内结案率、超审限率等作为主要考核指标。其中有些指标,比如起诉率,公安机关希望越高越好,而近年来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数量大大增加,特别是一些各方都能接受的刑事和解案件,不起诉是较好的选择,这表明起诉率并不能完全反映侦查的质量,不起诉所追求的诉讼价值完全不同于公安机关的积极追诉倾向;再如改判率,上级法院对案件进行改判并不一定表明下级法院的办案质量存在问题,不同的人认识存在差异是正常现象,二审法官未必比一审法官水平更高,却成为了一审法官水平的评判者,如此“制约”存在着很大的制度隐患。


  

  应当承认,具备上述特点的绩效考核体系具有许多正面效果,尤其是在规范部门管理、激励公检法机关打击犯罪、防止滥用或怠于行使职权方面都功不可没。但与此同时,它也产生了让绩效考核规则制定者意想不到的负效应:首先,原本希望达到各尽其责、互相制约的效果,结果却使公检法间和法院上下级间关系更加紧密。当监督或协作关系中掺进决定和被决定因素,就催生了附属关系和利益关系,一些情况下被决定方会放弃原则迎合决定方,另一些情况下决定方又会迁就被决定方,反而打破了预设的平等、配合、制约状态。其次,原本希望通过绩效考核规范公检法机关的行为方式,结果却造就了新的程序违法行为。因为绩效考核直接与办案机关及人员的利益挂钩,他们会想尽办法保住利益,相互之间的内部协调是最便捷、安全的方式,而这些内部协调势必以牺牲正式程序为代价,以有意剥夺当事人的救济权和国家赔偿权为手段规避负面评价的发生,利益追求反而淡化了办案机关和人员对案件本身的责任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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