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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程序回转现象之反思

  

  (三)检法机关处理某些棘手案件时转移压力的技术手段


  

  从检察院角度来看,目前由于社会治安问题突出,刑事发案率较高,检察机关作为控诉机关,其所承担的追究犯罪职能受到社会和上级的关注,如若对某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均按法律规定做存疑不诉,就会承受办案质量不高、打击犯罪不力的指责。正因为如此,绩效考核规定中才会设置某些指标,将无罪判决和带有无罪性质的存疑不诉决定作为衡量公诉质量高低的标准,对检察官享有一定自由裁量权的相对不诉也有比较严格的限制。因此,当出现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情况,办理案件的检察官都会有所顾虑。而承担着打击犯罪职能的侦查机关比检察机关承受的政治压力和社会压力更为强烈,迫切希望其侦查结果得到检察机关的认可,而不是动辄否定,公安机关的绩效考核指标也与此导向相呼应。相同的压力使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积极寻求舒缓压力的技术处理方式,在正式的规则之外形成某种皆大欢喜的变通方式就成为必然。不按正常情况作出不起诉决定而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可以使案件退出检察机关的责任范围,既避免了负面考核评价出现的可能,转移了外界对检察机关责任关注,同时也剥夺了当事人在起诉阶段寻求救济的权利和要求国家赔偿的权利,保全了检察机的正面形象。我们由此也可以理解为什么在某些共同犯罪案件一名嫌疑人脱保,一些检察院不做中止审查决定,却要将全案退回公安机关。


  

  从法院角度来看,有效地制裁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理念也深深影响着法院的行为方式。对于一些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案件或疑难案件,“从轻”、“从退”而不是“从无”已是法院所持的基本原则,其中发回重审成为第二审法院对案件进行“技术处理”的一种有效手段。之所以称之为“技术处理”是因为二审法院在作出发回重审裁定时已经对最终判决有所考虑,却不直接改判。这样做的目的既是为了让直接接触证据的一审法院多做工作,减轻自己的工作负担,也是将重审法院推到社会舆论面前接受考验。一般来说重审法院都是按照二审法院的暗示或授意进行判决,无论这种判决结果会引起社会舆论的何种反映,二审法院都有回旋的余地,可以相机行事,在二审判决时及时作出调整。从这个意义上说,发回重审是二审法院缓解审判压力,试探舆论反应的便捷手段。轰动一时的许霆案就是这种现象的典型代表。[10]


  

  达马什卡教授在分析科层制司法结构下的更高级别的司法官员行为时认为,初级司法决策者们更加贴近日常生活的杂乱细节……因此,他们不太容易忽略个案中的个性化特征。而更高级别的官员们所面对的则是经过其下属包装或裁剪过的事实,更容易忽略他们必须作出决策的个案中所包含的“衡平因素”,他们对具体情景不敏感的好处在于:他们可以放手去矫正下层决策中所包含的内在矛盾并且为决策培育更广泛的排序方案。{5}30与达马什卡笔下的科层制结构中更高级别的司法官员相比,我国更高级别的司法官员可能更加“高明”,他们所面临的社会环境更为复杂,法律体系更为简陋,司法风险和压力更为明显,所以,程序回转才常常变为某些司法机关利用程序“减压”和“试错”的手段,听任一些案件在程序的循环往复中迟迟不决。(11)


  

  四、非正常程序回转现象之反思


  

  在理论上,司法程序的操作过程应当符合技术规范,最大程度地减少变通,至少在形式上要维持程序法定原则。然而在实际操作中,程序规则的“被变通”十分常见,本文所述的两种程序回转现象就是典型。问题究竟出在哪儿呢?


  

  (一)不成熟的司法科层制下的功利主义诉求


  

  与发展成熟的规范科层制不同,中国的司法科层制组织的各种理性化规范程序尚未充分发育,办案人员的技术化、职业化水平尚待提高,却承担着较大的职业压力与风险,在此背景下,某些司法机关及办案人员对自身和部门的利益得失十分计较,司法领域亦可能出现蔓延于行政机关的“官僚主义”特征。官僚主义是科层制的变种,也是行政机关不良风气的统称。早在上个世纪六十年代,周恩来总理就深刻剖析了“官僚主义”的二十种表现,“遇事推诿,怕负责任;承担任务,讨价还价;办事拖拉,长期不决”被他总结为“不负责任的官僚主义”{12}。“科层制机构所遇到的实际情况因素经常使规范的组织目标变得毫无意义……上级的督导决定了下级如何履行职责,但不论如何督导,下级所面对的日常情况却决定着核心问题”。{13}因此,尽管省级检察院和法院都有针对下级办案的复查机制,但却无法从根本上阻止下级机关在遇到具体问题时利用法律程序推卸责任或转嫁压力的欲望,甚至上级机关自身也会因为趋利避害出现程序变通的现象。学者季卫东指出,中国司法运作存在“按照功利主义逻辑进行政策调整”的特征,适用于某一案件的规范是否妥帖的正当化作业,不外乎利害得失的比较权衡,基本的思维方式是以目的和手段之间的对应关系为特征的,对规范含义进行概念计算的比重很小。{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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