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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程序回转现象之反思

  

  从立法初衷上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重审能够充分利用一审法院的便利资源,促使案件重新得到慎重审理,对于揭示案件真相,获得公正判决具有一定的积极效果。然而,这种程序回转给予了二审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导致司法实践中各种违背立法初衷的发回重审大行其道,归纳而言,司法实践中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的发回重审在以下情形被广为适用:


  

  1.一审判决确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为查清事实而发回重审。


  

  2.因检察机关二审期间提出抗诉、补充证据,或提出新意见,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此类案件以一审法院对案件作出无罪判决的情况居多,上级检察院在二审期间提出抗诉,导致案件被发回重审。{7}


  

  3.二审法院为照顾下级法院的考核利益而发回重审。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的,有的地方为了适当照顾下级法院的“情面”,不依法改判,而是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这种做法的前提是在法院体系的业务考核指标中,对改判率的要求比发回重审率高。[5]


  

  4.某些二审法官工作量大,尚未仔细看卷有些案件审理期限已至,为了不超审限只好“发回重审”再说,以解燃眉之急。{8}


  

  5.二审法官认为一审处刑偏轻,为规避上诉不加刑原则而发回重审。[6]


  

  6.二审法官为回避矛盾、转移压力而发回重审。[7]


  

  上述除第一、二种情形大体符合立法初衷外,其他都属于借道而行的发回重审,已经难以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理由来涵盖。


  

  (三)退处和发回重审之共性


  

  退处与发回重审分别为检察院和法院所主导的程序回转,典型的不同之处在于,退处是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横向程序运作时的逆向流动,发回重审是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之间纵向程序运作时的逆向流动,而且,发回重审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退处则是司法实践中创制出的潜性规则。尽管存在这些差异,但二者在动因、后果、运作方式上却有着极其相似的特征,这主要表现在:


  

  1.都可以在本阶段作出处理,但都采取了回转的方式。


  

  从前文对退处和发回重审的实际运作的归纳可以看出,退处的各种适用情形中除程序性退回和不构罪退回之外,其余都可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三种不起诉规定所涵盖,完全可以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相应处理,然而,检察机关却偏爱退处,几乎将不起诉权力束之高阁。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有着密切的关系。北京市某基层检察机关办案统计显示,每年退回公安机关处理的案件数量仅次于提起公诉的案件,超过了作不起诉处理的案件。{9}同样,发回重审和查清事实后改判虽然同属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处理方式,但实践中即使在案件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也常常选择发回重审,不愿在本阶段对案件直接作出了结。


  

  2.都易被反复使用,形成循环诉讼。


  

  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对退处没有明文规定,在退处的时间、次数、退回后处理等方面也没有明确的法律限制,退处在实践经常被反复使用,某些个案的诉讼程序被无限延伸,形成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退处——公安机关重新移送——检察机关重新审查的循环诉讼。同样,发回重审也经常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上诉—重审—上诉—重审”的无休止诉讼[8],某些案件甚至从审判阶段一退到底,这些循环诉讼不仅加大了诉讼成本,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加深了公众对程序正义的信任危机。


  

  3.决定过程都没有当事人参与,属于公检法机关内部的横向或纵向程序流转。


  

  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作的撤案决定或者对检察机关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不服,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尚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但在退处案件中,退处决定由检察机关直接作出或与公安机关沟通后作出,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参与,也不容他们提出异议。发回重审也是二审法院当然的自由裁量权,从不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不服也没有相应的救济途径。无论是退处还是发回重审都是公检法机关内部的横向或纵向的程序流转,虽然对当事人权利有重大影响,其决定和实施过程却是封闭的,呈现单方性、恣意性的特征。


  

  4.都存在明显弊端。


  

  首先,此类程序回转都严重损害了法律程序的权威性。在司法活动中,法律程序的权威性表现在其稳定性上,相当于作为程序运行主体的司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的基本承诺,不能随意控制程序进程,随意将某些诉讼阶段已经作出的诉讼行为推倒重来。如果动辄弃既有程序于不顾,仅仅按照办案人员的喜好重复某些诉讼行为特别是与当事人基本权利有关的诉讼行为,就会使法定程序丧失原有的严肃性,司法机关严格执法的形象也会严重受损。其次,此类程序回转都损害了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一般只能被动地跟随司法机关的指引履行诉讼程序,如同波涛上的小舟,如果总是遭遇逆流的侵袭就会有倾覆的危险。程序回转意味着当事人停留在诉讼进程中的时间延长,而无法及时获得诉讼利益。如二审法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发回重审,被告人就无望在二审阶段获得迅速判决,被羁押的时日必定延长;而人民检察院的“退处”则使被告人难以获得与“无罪判决”效力相当的不起诉决定,而有可能承受公安机关长期“取保候审”的不公正处理,当然也就根本无望申请国家赔偿。此外,此类程序回转都意味着程序环节的增加,其中包括案卷移转、工作交接等繁杂的手续,这对于目前经费和人员都相对匮乏的司法机关而言是明显的资源浪费,明显降低了诉讼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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