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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的法律保障

  

  第二,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加入保护生命权的内容。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只对“生命健康权”作出了规定[8]。生命健康权只是生命权的一部分,健康权远不是生命权的全部内容。未来的民事立法尤其是正在起草的民法典中,生命权的具体内容应得到充分认可,并应对之作出全面的规定。只有作为基本法律的民法典对于生命权的确认,生命权在整个法律体系之中的地位才可能得到确立。


  

  第三,从现行刑法典中大幅度削减死刑条款。我国的刑法典已经有了保障生命权的一系列规定。诸如对故意杀人、过失杀人,以及故意伤害和过失重伤的刑罚处罚等等,都是为了保障生命权。为了保护生命,我们不惜适用死刑。但死刑是一把双刃剑,它在保护生命的同时又剥夺着生命。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不断进行着削减死刑的努力,这可从我国刑法典的修改中看到。但是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我国适用死刑的条款还是相对较多。应该认识到,死刑只是针对最严重的犯罪,应尽可能将其减少到最低限度。在我看来,至少可以考虑规定对经济犯罪不再适用死刑;对于故意伤害致死的犯罪,可以在实际量刑时尽量不再适用死刑。


  

  第四,在全社会强化生命权的法律意识。对于生命的尊重还需要社会道德作为基础。如果全社会在道德上都是藐视生命的,甚至鄙视生命的,那么这个社会就不可能有正常的生命观法律上的生命权也就不可能得到应有的尊重。在法治建设中,我们必须注意培养生命权法律意识,使全社会从法律心理与法律理性上都确信生命是最可贵的,需要尊重和维护。要全面树立生命权的法律意识,不能把眼光仅仅局限于人的生命权的保障上,对于其他物种的生命,作为最有智慧的人类也应承担保护责任。在我国的立法中已经有了许多保护野生动植物和珍稀物种的法律[9],但还需要做更多的努力。只有对所有生命都给予力所能及的尊重,才有可能倍加珍爱人的生命。


【作者简介】
卓泽渊,西南政法大学教授。
【注释】彼得·斯坦、约翰·香德:《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99页。
参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1款。
参见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
参见《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
参见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
美国《独立宣言》第二段(参见任东来先生译本)。
参见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1993)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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