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去将婚姻法作为独立的部门法,只是提高了婚姻法的地位,即把婚姻法与财产法并重,但这并没有改变婚姻的民法属性。
民法由两部分构成,即财产法和身份法。现在的关键问题,就是要重新重视身份法的地位和独特品质。身份法和财产法虽然都属于民法,但两者的性质和适用规则并不完全一样,有的甚至大相径庭。有关这个问题,我在《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中,用了一编(共四章)的篇幅作了介绍,在此不再赘述。这里,我只想呼吁,法学理论工作者和司法工作者,应当重视身份法的研究和适用,真正做到身份法与财产法并重。
【作者简介】
王礼仁,单位为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台湾邵勋、邵锋著《中国民事诉讼法论》(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4月1版,第802页;史尚宽《亲属法论》,台湾荣泰图书有限公司出版,第39页;戴炎辉 戴东雄《亲属法》,顺清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2年8月新修订一刷,第296页。
见笔者《亲子关系诉讼的热点和难点》,2008年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民事法律专业委员会编《婚姻家庭法实务》(第2辑);《亲子关系诉讼中价值冲突的判断与选择》载最高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1辑(总第45辑)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就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答记者问。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
婚姻法第
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
婚姻法第
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见笔者《离婚案件房屋纠纷适用
物权法若干问题研究》,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总第43集 2010年第3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