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在身份财产中,生搬硬套物权理论,或者一律简单地套用物权理论“公式”,在许多情况下行不通。比如,按照解释的物权理论逻辑推论,婚前一方取得的土地或山林承包合同(包括经营一年或数年者),其经营权或收益人也只能是婚前一方个人的。另一方婚后的投资只能是债权,另一方参与经营或劳动只能视为“帮工”或“雇工”。
可见,对于婚前一方取得了形式上的物权或有限物权,需要婚后继续投资的延伸行为,一律认定是一种债权行为,不无检讨的余地。
实际上,解释第10条所列之不完整产权房屋,根据婚前与婚后投资比例分段计算,实行安份共有,是最简单、最合理的方案。同时,也是最灵活的方案。它既可以在一般情况下根据房屋投资多少确定房屋归属和利益分配,又可以在特殊情况下,作出灵活安排(考虑困难或无房一方利益以及银行还贷情况等)。这一方案包括婚姻双方当事人在内的所有老百姓都很拥护,而且与物权法与婚姻法也不相矛盾。对此,我曾作过专门论述[6]。也许是因为这突破了机械形式物权主义桎梏,难以被人接受;也许是人微言轻,未被引起重视。
解释之所以会出现上述缺陷,其原因当然是多方面,但最主要原因是长期以来重财产轻身分的结果。在我国,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重财产轻身分的现象十分严重。有关其具体表现,我在《法学研究从身份到契约之反思——<婚姻诉讼前沿理论与审判实务>别序》有详细介绍,这里不再赘述。
由于从理论到实践都只重视一般财产法的研究,而不重视身份关系和身份财产的研究,难免在制定法律或适用法律时,无论是纯粹的身份关系,还是身份财产关系,都直接套用纯财产法原理。这次的解释三当然也不例外。同时,由于不重视身份法,对身份法的一些基本特征或制度不甚了解,以致作出一些与身份关系性质不符,乃至与现行法律制度不符合的规定,如解释第1条2款的规定即是如此。
有人认为,这是婚姻法“回归民法”的结果,甚至认为婚姻法不应该“回归民法”。在我看来,婚姻法本姓“民”,不存在“回归民法”问题,只存在“正名”问题,即为婚姻法的“民法性质”正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