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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财产轻身分——铸就《婚姻法》解释(三)三大缺陷

  

  1、既然解释认定婚后另一方投资为债权,那怎么又规定离婚时,“对财产增值部分,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而不规定直接按债权处理呢?这岂不是一种自相矛盾的规定吗?即债权性质,按物权处理,使债权与物权纠缠不清。


  

  如果规定房屋是一方婚前个人的,房屋增值也当然是个人的,另一方怎么能分增值呢?如果房屋降价后又怎么处理?既然认定婚后一方投资为债权,就只能按一般


  

  债权处理,不能考虑房屋增值。而解释在定性与处理上的自相矛盾,实际上是其定性错误而无法适用具体情况或不能自圆其说时,而作出的一种自我否定性规定。


  

  2、解释没有区分“期房”与“现房”。对按揭“期房”来讲,没有取得产权,仅从物权法的形式上考察,认定为个人婚前财产,根据明显不足。即使“现房”按揭,所谓取得了物权(产权)也是一种“虚物权”或“有限物权”(不完整物权),它与非抵押物权不能同日日语,这是所有人都明白的道理。因为对买房者来说,通过分期付款的按揭方式取得所购商品房的所有权,其含义有二:一是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分期付款;二是在付清房款前,房子的所有权被“按”着,待付清房款后才能“揭”(取)到手。也就是说,在房款没有付清前,房子被抵押权人“按”着,买房者不能拥有实质意义上的产权或完整物权。相反,如果买房者违约,抵押权人可以处分房屋。因而,如何破解通过按揭方式的“变戏法”所获取的形式主义物权的“迷宫”,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解释只看到物权的“皮”,而不见物权的“质”。把“首付”等同于物权或产权,把本来相互关联的债权与物权截然分离,忽视房屋被抵押以及购买房屋取得其物权的实质要素,即购房投资对房屋产权的影响,特别是把这种没有取得完整物权的房屋,按照一般物权公式适用于身份财产,则更欠妥当。


  

  首先、解释采取形式物权主义理论,把婚后共同支付房款推定为债权,不符合当事人支付房款的真实意思和实际情况。对于一般人来见,为他人支付剩余房款,既可以是单纯的借贷,也可以是“物权加入行为”,即原合同购买人因无法支付剩余房款等因素,邀约或准许他人参与购房,共同支付余款,共同拥有房屋。当然,对于一般人来讲,加入购房行为双方必须有约定,否则,只能视为一种单纯借贷。但夫妻关系则不一样,因为夫妻之间以共有为原则,个人为例外。对于未取得完全物权的房屋,婚后夫妻共同支付余款,双方没有任何借贷的合意或意思,其本意当然是共同对婚前不完整产权的“续购”,而不是向一方借贷。但解释却按照形式物权主义理论的既定公式,违背当事人意志和实际情况,强行推定是一种借贷关系,这显然脱离实际情况,有强奸民意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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