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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中保证制度构造及其现代化转型

保险法中保证制度构造及其现代化转型


马宁


【摘要】保证制度本是英国立法者为帮助保险人评估与控制风险水平而创设的,但保险人却通过任意扩大保证事项的范围,特别是引入合同基础条款,将保证演绎为帮助其逃脱保险责任的工具。故而英国正在修订法律,尝试通过否定合同基础条款的效力,废除肯定保证制度,限制特约保证适用的方式来消除保证的负面效应。借鉴前述立法经验,我国应将实践中当事人约定的肯定保证条款与投保人的告知不加区分,违反肯定保证一概适用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同时,有鉴于特约保证具有难以替代的独特价值,因而我国《保险法》有必要赋予保险人通过规定特约(保证)条款的方式控制风险水平的权利,或至少应承认实践中此类条款的合法性。但为限制保险人通过滥用特约条款,逃避应尽保险责任情形的出现,应仅在被保险人违反特约条款的行为与保险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且被保险人具有主观可归责性时,方可允许保险人藉此免除其保险责任。
【关键词】保险法;保证制度
【全文】
  

  保证是英国保险法首创的一项制度,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 [1]向保险人做出的担保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或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承诺。 [2]保证事项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贯穿于保险合同始终,能否遵循保证直接关乎保险合同的缔约目的能否实现,因而属于其核心内容之一。对深受英国保险法影响的我国而言,研究分析其保证制度的基本构造与最新发展情势,无疑对了解保险合同立法趋势,确保我国保险制度理论价值的最大化实现颇具价值。


  

  一 英国法中保证的传统制度构造及其内在缺陷


  

  英国现行保险法中的保证是以其1906年颁布的《海上保险法》(Marine Insurance Act 1906)为基础而建构起来的。 [3]因此,欲了解保证制度演进的内在动因,须首先明晰《海上保险法》中保证的基本构造及其内在缺陷。


  

  (一)《海上保险法》中保证的基本构造


  

  依据《海上保险法》的规定,保证的要义主要涵盖以下三点;(1)保证包含对既有事实的确认与未来行为的承诺;依据《海上保险法》第33(1)条的规定,保证一般被分为肯定保证和特约保证。前者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缔结时或缔结前某一事实存在与否的保证,例如在火灾保险中,保证被保险房屋已经安装了自动喷水装置。后者则是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缔结后,其将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保证,例如在汽车保险中,被保险人保证将使被保险车辆处于适合行驶的状态。肯定保证与告知制度的目的相同,均在于帮助保险人确定拟承保保险标的的危险水平,而特约保证目的在于帮助保险人控制风险水平。 [4](2)保证必须严格遵守;依据《海上保险法》第33(3)条的规定,“保证必须严格遵守,不管它对于风险(水平的确定与控制)是否重要”。因此,如果被保险人保证某一事实真实存在,但实际情况与此不符时,即便被保险人的前述回答对于保险人作出是否承保或续保的决定,以及确定保险费率并无影响, [5]或者被保险人对不实回答主观上并无过错, [6]仍将视为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保险人可据此免除保险责任。即便被保险人事后对该行为进行了纠正亦无济于事。(3)一旦被保险人违反了保证,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自动得以免除;依据《海上保险法》第33(3)条的规定,保证必须严格遵守,否则,“依据保险合同中的明示规定,对违反保证之日起所提起的索赔,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此规定,英格兰法律委员会在1980年发布的报告中曾称,当(被保险人)违反保证后,保险人有权拒绝履行保险合同, [7]但英国法院却在新斯科舍银行诉海伦尼克相互战争风险保险公司(Bank ofnova scotia v. Hellenicmutualwar risks)一案中对此一解释提出了批评,认为应当严格依照《海上保险法》的字面意思来进行解释,即自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人自动免除保险责任。 [8]罗伯特。莫金(RobertMerkin)教授也认为,依据《海上保险法》的规定,自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9]这意味着,在违反了肯定保证时,保险合同并不生效,保险人无法取得已收取的保险费。而在违反了特约保证时,合同自违反保证之日起自动终止,保险人可以取得合同终止之日前的保险费。事后即便被保险人履行了特约保证,保险合同也不能复效。因此,任何在违反保证之后出现的损失都不属于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因而也不需要证明违反保证与损失发生之间存在因果联系。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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