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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德日刑法中的信赖原则

  

  三、信赖原则的适用


  

  基于危险分担之法理而生的“信赖原则”,与“容许的危险原则”都具有限制过失犯的成立作用,在处理交通运输事故,促进交通便利和对社会和谐发展方面起到积极作用。由于“信赖原则是一定社会相当性下的信赖,信赖原则中注意义务的分配也应在信赖的基础上分配,因此,它都不是无条件、无限度的”。(注:周光权:《注意义务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64页。)日本学者对在处理交通事故中适用信赖原则的主客观要件作了深入探讨。(注:参见林亚刚:《犯罪过失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7页。)适用信赖原则必须存在着对其他交通参与者对于遵守交通法规以及交通惯例、交通道德的信赖,且这种信赖符合社会生活中相当性要求。“信赖的社会相当性”判断对信赖原则之适用至关重要。社会相当性的判断会随时代变化而变化,且以现实的交通情形为前提,因而不能墨守成规。但在下列几种情况下,信赖一般不具有社会相当性。(注:洪福增:《刑事责任之理论》,(台湾)刑事法杂志社1988年修订版,第286页。)(1)行为人本身违反交通规则,因而发生事故,对此信赖他人遵守交通规则,并采取适当的行动避免危害结果,不具有社会相当性,所以不能适用信赖原则。(2)在容易预见对方有违反交通规则之行为者,如酒醉之人或醉酒骑车之人,因其心神不正常,极易违反交通规则,以信赖其遵守交通规则而采取适当的行动以回避事故发生的,这在一般社会生活上不具有相当性。(3)因道路以及其他状况可以预见违反交通事件发生危险性高的场所,以及从周围的状况看不能期待采取适当行动的场合,如在住宅小区、道路有雪或其他无人行道与车道相区别的道路上,有众多的行人出于不注意的行为的情况下。在此,从社会一般情况看,不能信赖行人必能采取适当的回避行为。(4)对对方是幼儿、老年人或身体残疾而无保护人陪同者,此等人因大多数不能理解交通规则或即便理解也会基于本能而行动,因此不能期待其必能遵守交通规则而采取适当的回避行为,信赖此等人的适当行为,欠缺社会相当性。(5)对方的违反注意义务即将造成危害后果,行为人有充足时间可以采取适当的行动以避免结果发生的,不能适用信赖原则,因为信赖原则并不是主张“被害者如有过失时,则加害者之过失即行消灭。”


  

  基于危险分配理论而生的信赖原则在德、日已广泛适用于交通领域,但是近年以来,随着科技和社会发展,科技广泛用于社会以改善人民生活质量,但同时会牺牲某种程度的法益与安全。现代医学之发展使得重大医疗行为,仅靠几个医师行为难以完成,还须借助其他人如麻醉人员及护士等的共同努力才能完成。在其他行业如建筑业也需多数人的共同行为才能完成,而对这些需多人共同合作才能实行的危险性作业领域,其形态与交通工具有相似之处,对其发生的过失事故,如医疗过失、企业过失、监督过失等能否适用信赖原则以免除其过失责任,即信赖原则是仅为交通事故过失认定的原理,抑或是为一般过失认定之原理?这也是德日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面临的一重大问题。对于在交通领域之外适用信赖原则,日本学者持一种谨慎的态度,对判例中过于扩大信赖原则适用面的作法流露出深深的忧虑。(注:[日]大冢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41页。)在理论上也有不同见解。(注:廖正豪:《过失犯论》,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208-2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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