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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德日刑法中的信赖原则

  

  1966年12月20日的判例是:汽车在没有实行交通指挥管理的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在车道的中央附近熄火,再次发动后以约五公里的时速行驶时,从右侧方行驶的摩托车想从该汽车前方超过,结果相撞,致使摩托车的乘者负伤。(注:参见[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中译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40-241页。)对于本案,否定汽车驾驶者过失责任的判决理由是:“在本案中,对于汽车驾驶者来说,如果不存在特别的情况,他就可以信赖从右侧方向驶来的其他车辆会遵守交通法规,为避免与自己的车相冲突而采取适当的行动,根据这种信赖进行驾驶就可以了。对于认识右侧一方的安全,预见像本案中被害人的车辆一样,竟敢于违反交通法规,突至自己车辆前方的(其他)车辆,据此防止事故发生于未然,不属于(行为人)业务上的注意义务。”(注:[日]中山敬一:《信赖原则》,载中山研一、西原春夫、藤木英雄、宫泽浩一主编:《现代刑法讲座》第3卷,成文堂1982年版,第80页。转引自林亚刚:《犯罪过失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95-196页。)


  

  自上述判决之后,“学者间反应颇佳。各级法院亦奉为交通事件裁判之圭臬。且将之扩张适用于摩托车相互间,及汽车与脚蹬车相互之事故上。”(注:陈国梁:《日本交通事故上之信赖原则》,(台湾)《刑事法杂志》第20卷第2期,第49页。)至于车辆和行人之间是否适用此原则,在实务上最初无适用余地。其理由是:(1)步行人对危险之发生,常居于被动地位。(2)就交通安全设备言,对产量之设备较对行人之设备为优。(3)就交通危险防止言,司机多有较专门知识经验,而行人则没有。(注:陈国梁:《日本交通事故上之信赖原则》,(台湾)《刑事法杂志》第20卷第2期,第51页。))后来随高速路的发展、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分开以及交通信号设施的完善,维护交通之畅通,发挥汽车等高速交通工具之性能,在实务上对于行人和车辆之间的交通事故有适用信赖原则扩张之趋势。而今日本法院对于交通事故适用信赖原则,已成为普遍。


  

  二、信赖原则与过失责任之根据


  

  在信赖原则产生之前,对过失之责任有旧过失论和新过失论之发展。旧过失论以预见可能性为中心,重视结果预见义务。认为在结果发生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对结果有预见的可能,能够预见到具体的结果却未预见,即违反了注意义务,应负过失责任。这使过失成立的范围过于广泛。新过失论则认为过失责任的根据在于行为人违反结果避免义务。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不仅包括认识、预见义务,也包括避免结果发生的义务,即为避免结果发生而采取适当手段的义务。行为人在结果预见可能性的基础上,有为避免结果的发生而采取适当手段的可能却没有采取,因而应负过失责任。在交通领域,依信赖原则使行为人因信赖他人采取适当行为而发生危害结果,行为人不负过失责任,其根据是什么?对此,在德、日有二种不同学说。(注:廖正豪:《过失犯论》,台湾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2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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